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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来某某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玉栋,系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来某某追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扬、高新峰参加合议。于2010年8月3日在本院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玉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郭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20日被告来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梁园区支行借款x元,并由原告郭某某为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原告被迫无奈替被告来某某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被告都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谢集分理处出具的还款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梁园区支行贷款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借款时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证据四、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的事实。

被告来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庭审,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效力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告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20日由原告郭某某担保,被告来某某从中国农业银行梁园区支行处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经银行人员催要,被告来某某未归还,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替被告归还了该笔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共计x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此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作为被告来某某的借款担保人,其替被告来某某已归还了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追偿其为被告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来某某归还原告郭某某替其垫付的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来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扬

人民陪审员高新峰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郑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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