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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与许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路民二初字第267号

浙江省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路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受害人刘某军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甲(受害人刘某军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乙(受害人刘某军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受害人刘某军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祥(特别授权代理),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静(特别授权代理),台州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为与被告许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祥、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诉称,受害人系被告许某开办的浙江省台州市东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聘用的专职驾驶员。2003年7月,受害人搭乘被告所有的牌号为宁(略)货车回家,途经浙江省上三高速公路X千米+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搭乘人刘某军及该车驾驶员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予以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未将搭乘人刘某军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且造成搭乘人死亡,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略)元。

被告许某辩称,2003年7月,受害人发生事故时,台州市东北货物运输公司尚未成立,受害人并非被告聘用的驾驶员,受害人事先未与被告达成任何某面或口头旅客运输合同,亦未搭乘被告所有的车辆。刘某军是因其站在高速公路上被肇事方陈敏华驾驶的汽车直接碰撞致死,其自身主观上存有重大过失,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牌号为宁(略)车辆驾驶员潘玉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该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刘某军搭乘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的驾驶员为潘玉的事实。

二、事故车辆放行通知单一份,证明宁(略)车辆的车主系被告的事实。

三、浙公高绍肇字(2003)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报告表一份,证明受害人刘某军系潘玉驾驶的宁(略)车辆上的乘客,对事故不承担任何某任的事实。

四、新昌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刘某军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五、嵊州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刘某军系潘玉驾驶的宁(略)车辆的乘客的事实。

六、浙公高肇字(2003)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刘某军系潘玉驾驶的宁(略)车辆的乘客,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许某的事实。

原告当庭提供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绍兴大队办案民警对宁(略)车辆另一搭乘人张义发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受害人刘某军搭乘该车辆回家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潘玉的驾驶证以及宁(略)车辆的行驶证、事故放行通知书均只能证明宁(略)的车主系被告,无法证明受害人刘某军与车主之间的搭乘关系。浙公高绍肇字(2003)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报告表、嵊州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浙公高肇字(2003)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系司法部门作出的司法行政行为,不能证明受害人刘某军与车主之间存在搭乘关系。对原告提供的尸体检验报告无异议,询问笔录系原告当庭提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来源于司法行政部门,对其待证的受害人刘某成搭乘被告许某所有的由潘玉驾驶的宁(略)车辆途经上三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许某未向本院提交反证。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10日,受害人刘某军无偿搭乘被告许某所有的由潘玉驾驶的牌号为宁(略)货车回家,途经上三高速公路X千米+300米处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本院认为,合同法界定的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为从事公共旅客运输的运输人,受害人刘某军无偿搭乘被告所有的货车,其与从事货物运输的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由民法通则中有关侵权责任的条款予以调整。现原告以被告未将受害人刘某军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己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告何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3810元,由原告何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X区支行,户名:浙江省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执收单位代码(略))。

审判长王斌

审判员王军宇

审判员卢文绮

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林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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