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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乙与被告蔡某丁、蔡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丁,男,1961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戊(又名蔡某臣),男,1968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赵瑜,民权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乙与被告蔡某丁、蔡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月11日依法作出(2007)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乙、蔡某丁、蔡某戊均不服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依法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7)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08年8月6日对该案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原告朱某乙、被告蔡某戊、被告蔡某丁分别于2008年8月15日、2008年9月25日、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有关问题进行鉴定,因工程水泥已不存在(用完了),原、被告三方都认可的封存水泥样本无法提供,鉴定机构无能力对委托标的物鉴定出不凝固原因,2008年12月11日本院退回原告朱某乙的鉴定申请;因被告蔡某戊撤回鉴定申请,2009年3月17日本院将其鉴定撤回;因被告蔡某丁撤回鉴定申请,2009年5月18日本院将其鉴定撤回。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丙、李成德,被告蔡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蔡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原告与被告蔡某戊达成在北关镇X路南建三层楼房的协议,房屋建筑中所需要的水泥均有被告蔡某丁提供。其中在浇注二楼条梁和立柱时,二被告使用了所谓的好水泥,可是至2006年8月原告的房屋建好准备装修投入时,却发现二楼条梁和立柱的强度明显很差,原告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承担责任。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部分拆除重建的材料、人工等损失x.26元。

被告蔡某丁辩称,被告蔡某丁向原告提供的水泥经检验合格,且有合格证和化验报告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蔡某丁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蔡某丁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戊辩称,原告朱某乙的房屋是被告蔡某戊带领他人所建,但建房时所使用的所有建材均是原告朱某乙所提供,所用水泥当然也不例外。现在原告二楼条梁和立柱所出现的强度差,完全是因为其所购买被告蔡某丁的水泥质量(不凝固)问题造成的,与被告蔡某戊施工无任何关系,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被告蔡某戊不应对此房屋质量负责。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楼房二楼梁柱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是什么;2、原告楼房二楼梁柱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应如何分担;3、原告要求被告蔡某丁、蔡某戊赔偿房屋部分拆除重建损失x.26元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八组证据,第一组: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07)建质字第X号鉴定书1份,证明由被告蔡某戊承建的由被告蔡某丁提供水泥的楼房部分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第二组:1、朱某乙与蔡某戊合同书1份;2、2006年9月21日蔡某戊证明材料2份;3、2006年9月21日蔡某丁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告出现质量问题的梁柱是由被告蔡某戊承建、由被告蔡某丁提供的水泥,梁柱质量产生的损失应有被告蔡某戊承担,被告蔡某丁应分担;第三组:1、郑××证言1份;2、潘××证言1份;3、宋××证言1份;证明与原告同时期建房所使用被告蔡某丁的水泥同样出现了凝固不好、强度不够的质量问题;第四组:1、鉴定票据2份;2、建筑工程部分拆除重建预算书;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重建需x.26元;第五组:对张××录音带一盒,证明被告蔡某丁因水泥质量问题向用户张新建赔偿x多元,并且拖欠的水泥款也未结算,同时证实与朱某乙、张××同时购买被告蔡某丁水泥的宋××等人也出现房屋质量问题;第六组:1、商丘市创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资质证;2、商丘市创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证明商丘市创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第七组:照片11张,证明原告梁柱质量出现问题,不能投入使用的现状;第八组:对张××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目的与第五组证据证明目的相同。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梁柱质量不合格,是由蔡某戊不具备建筑资质和蔡某丁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蔡某丁认为:原告第一组证据不能证实水泥不合格,未对条梁立柱所使用的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该鉴定不能证实蔡某丁所提供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对第二组证据1、2无异议,87袋水泥是第一层所用水泥,33袋水泥是用于朱某乙的二层楼房上的;对第三组证据异议认为,潘××房顶漏沙是由施工方故意所为,水泥未使用够量;郑××房屋水泥质量没问题;郑××、宋××二人欠蔡某丁水泥款,与蔡某丁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纠纷,他们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对第四组证据异议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拆除是由于水泥质量所致,还是由施工方建筑不当所致,且造价过高,不符合现实情况,原告诉请一个条梁、一个立柱,不可能造价8万多元,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第五组张××录音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张××的录音来源不明,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该录音带录的是张××的音;第六组证据应当与鉴定报告、鉴定书同时提交才符合鉴定规则要求,而且第六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蔡某丁提供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房屋建好后已经租赁给别人使用,原告说没投入使用不是事实;张××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已证明他并没有与蔡某丁因水泥质量发生过赔偿纠纷,说蔡某丁赔偿给张新建x元不是事实,蔡某丁从来没有因为水泥的事情赔偿给谁。

原告质辩认为被告蔡某丁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蔡某丁并未提供出鉴定结论证明其提供给原告的水泥是合格的;郑××、潘××、宋××三家用的蔡某丁的水泥所存在质量问题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责任也是不可推卸的;原告二楼需拆除重建的条梁、立柱不是一个,被告蔡某丁对第四组证据存在着错误认识;张××的录音与对张××的调查笔录互相印证,客观真实;商丘市创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经河南省建设厅核准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是有效鉴定;产生质量问题的楼房是在二楼,被告蔡某丁所说的租赁使用是在一楼。

经庭审质证,被告蔡某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原告第一、二、三、五、七、八组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不同看法,这几组证据除了证明第一被告所提供的水泥不合格外,还可以清楚地说明本案房屋质量问题不是施工质量问题;对第四、六组证据有异议,商丘市创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筑工程部分拆除重建预算书明显与事实不符,该房屋是农村住房,而预算是按城市用房造价预算的,且该公司没经省司法厅注册、核定,不是法定的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尽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后有附表,内容有一项是面向社会服务的,那也只能是内部的服务,不能面向社会服务,故第四、六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蔡某戊对本案房屋的损失不应负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蔡某戊在承建本案的梁柱时没有资质,而建房的原材料是原告提供的,按照《建筑法》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合格的原材料,原告也知道被告蔡某戊承建时没有资质,但仍然承包给他,故原告也应有一定责任。

原告质辩认为,被告蔡某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原告的楼房是被告承建的,被告承建时没有相应的资质,而被告承建的原告的二楼梁柱质量不合格是经合法鉴定得出的结论,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对梁柱质量不合格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商丘市创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有省建设厅核发的资质凭证和工商局核准的营业执照,国务院授权核准与司法机构核准并不矛盾,其出具的建筑工程部分拆除重建预算书是合法的鉴定结论;所鉴定梁柱的主要材料水泥是由第一被告提供,由第二被告施工,梁柱质量问题的决定因素是水泥,依证据规则第四条应由被告蔡某丁承担举证责任;郑××、潘××、宋××三家房屋所使用水泥质量不合格是客观存在的;关于重建费用,因原告起诉并非一个条梁、一个立柱,原告的楼房是介于城镇X村之间的区域,该预算是依据第一份鉴定报告又经现场勘测得出的,存在质量问题是二层,要求拆除二层重建必须拆除三层。

被告蔡某丁向本院提供了四组证据,第一组:1、新乡振新水泥厂水泥合格证1份;2、新乡振新水泥厂出厂水泥质量检测报告单1份;3、民权县山河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水泥检验报告单1份;4、检验委托单1份;证明被告蔡某丁所售水泥合格,同时证明朱某乙所使用的水泥已经第二被告蔡某戊和蔡某丁共同委托鉴定,所用水泥质量合格;第二组:1、民权县X镇X村委证明1份;2、蔡××证言材料1份;3、柴××证言材料1份;4、魏××证言1份;5、记账单1份;证明原告拉水泥第二次用的是33袋,用于朱某乙第二层楼房;第三组:水泥用量正常配比表,证明混凝土水泥正常用量7.5--8.5袋;第四组:1、现场照片5张及相关测量数据表,证明二楼梁柱混凝土量为5.845米³,原告的楼房在正常使用;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蔡某戊认可混凝土配比为1:2:3,显然配比不当;3、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场拍摄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楼房正常出租使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第一组证据1、2署名均为赵志国,不能证实就是卖给朱某乙的水泥就是合格的,而且该批水泥是7月11日出厂的,并不能证实与2006年8月16日浇注朱某乙二楼梁柱时所用水泥是同一批次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民权县山河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水泥检验报告单显示抽样日期是2006年9月28日,且抽样人是谁在何处抽样不显示,样品来源不明,其检测工程名称是朱某乙住宅楼,应由朱某乙认可;该鉴定单位无相关资质,其报告无效,不具有合法性;检验委托单没有原告的认可,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第二组证据2、3、4不能证明水泥是在原告处取的样品,化验水泥与朱某乙有关不是事实;记账单不是朱某乙所写,系无效证据。被告的第三组证据不具有法定的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对中院的庭审笔录及现场拍摄照片本身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照片并不能显示梁柱的体积是多少,只能证明原告的二楼并未使用;中院庭审笔录中所记的混凝土配比,原告并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被告蔡某戊认为:第一被告所提交的第一组X、2份证据是水泥厂家出具的,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此2份证据都是经过涂改过后的证据,而且上面所署名均为赵志国而不是第一被告,故不能证明第一被告所提供的水泥合格;第一组的证据3、4,委托单位栏没有填写委托人姓名,委托鉴定的内容不清晰,该鉴定机构也无资质;鉴定之后,鉴定机构没有通知第二被告,这两份证据同样不具有合法性;对第二组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该组其它证据均有异议,三个证人与本案被告均有利害关系,所证内容不客观;记账单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二楼梁柱仅用了33袋水泥;对于被告证据的其它异议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蔡某丁质辩认为:蔡某丁所售水泥是由赵志国所提供,检验报告合格证及民权县山河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水泥检验报告单上的水泥标号均为32.5#,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所显示水泥标号能相互印证,说明第一被告蔡某丁所提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民权县山河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是依法设定的在民权县的检测单位,而且送检人审核人写的非常清楚,由蔡某丁、蔡某戊和魏××共同送检,所送验的水泥是朱某乙楼房完工后从底××工地所取的水泥样品化验的,底××和朱某乙所用是同一批水泥;第一被告所提供的证人与第一被告没有利害关系,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朱某乙拉水泥是用驾车子拉的,一次拉5袋,原告所用这批的水泥到9月份才卖完,原告在原一审期间认可记账单记录的33袋水泥用在二层楼上了;中级法院庭审笔录记录中蔡某戊认可的混凝土配比是1:2:3,客观真实;原告和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提证据的异议,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成立。

被告蔡某戊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1、底××证言材料1份,附底××身份证复印件1份;2、宋××证言材料1份,附宋××身份证复印件1份;3、郑××证言材料1份,附郑××户口本复印件1份;4、施××证言材料一份,附施××身份证复印件1份;5、潘××证言材料一份,附潘××身份证复印件1份;6、崔××证言材料1份,附崔××身份证复印件1份;7、民权法院对崔××调查笔录1份。被告蔡某戊据此组证据证明:1、2006年7月--8月份,与原告同一时段所建房屋使用的均是蔡某丁提供的振新牌水泥,结果房屋均出现了水泥不凝固问题;2、不同的施工者使用同一品牌水泥出现了相同的水泥不凝固现象,说明出现问题的根本原因就是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第二组:1、蔡某戊证据保全申请1份;2、民权县法院证据保全笔录1份;3、民权县法院所拍摄照片一组共6张,被告蔡某戊据此组证据证明:1、施××建新房所使用的新乡振新牌水泥,有部分地坪出现了水泥不凝固现象;2、现被封存的水泥提取于施××家;3、该被封存的水泥置于常态空气中一年多至今不凝固;4、该被封存的水泥袋上显示水泥系新乡市水泥厂的振新牌水泥;5、综上四点重点说明蔡某丁2006年7月--8月份销售的水泥部分存在有质量问题(不凝固);第三组:1、王××证明1份,附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2、刘××证明1份,附刘××身份证复印件1份;3、王××证明1份,附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蔡某戊据此组证据证明:1、蔡某戊虽无建筑资质,无承建三层楼房的资格,但其所承建的其他人的三层楼房并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说明蔡某戊虽无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但其具有承建三层楼房的技术水平和能力;2、侧面印证,朱某乙房屋问题主要是由水泥质量问题造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蔡某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且此三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蔡某戊所承建的楼房都没有质量问题。

被告蔡某丁对蔡某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组的前5位证人从未与蔡某丁因使用水泥发生纠纷,不能证明水泥质量有问题;施××所证不属实,施××打地坪使用的不是蔡某丁的水泥,施××建房剩下的水泥不是蔡某丁的水泥;崔××只是施××使用蔡某丁水泥的介绍人,所证内容不真实;第二被告申请保全的水泥,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蔡某丁出售的水泥;对第二被告提交的第三组的证据异议同原告的异议一致。

被告蔡某戊质辩认为:第一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证人与第一被告产生过纠纷,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已有证人证明了;申请保全的水泥,水泥袋上标明的就是新乡的水泥,这就说明新乡振新牌水泥确实存在不凝固的质量问题;原告和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也不能成立,第二被告承建过三层楼工程,这些工程均没有出现过任何质量问题。因此,原告楼房质量问题与第二被告无关。

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的第一组、第四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证明了涉案房屋二楼梁柱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拆除重建给原告造成x.26元的经济损失,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第二组X份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是原告朱某乙与被告蔡某戊所签定的建房合同书、被告蔡某戊浇筑梁柱所使用水泥的名称及原告朱某乙两次从被告蔡某丁处拉120袋水泥的事实,原告依据第二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蔡某丁应分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依据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蔡某丁应分担民事责任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的其他效力予以采信;原告的第八组证据中关于被告蔡某丁与原告的儿子朱某及证人张××到水泥生产厂家和有关部门进行质量咨询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八组证据的其他内容、第三组证据、第五组证据、被告蔡某丁提供的第二组证据3,均与本案缺乏密切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某丁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中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蔡某丁提供的记账单和现场照片所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某丁提供的记账单从内容上并不能证明33袋水泥用在朱某乙的第二层楼房上了,被告蔡某丁提供的现场照片及相关测量数据表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第二层楼房在正常出租使用,故本院对被告蔡某丁依据记账单和现场照片证明33袋水泥用在朱某乙的第二层楼房上了及原告的第二层楼房在正常出租使用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被告蔡某丁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既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又没能说明证据的来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某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密切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当庭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5月,原告朱某乙与被告蔡某戊达成了在民权县X街路南为原告朱某乙建三层楼房的协议,双方约定:楼房所用建筑材料均由原告朱某乙负责购买,原告朱某乙以65元/米²的工时费承包给被告蔡某戊领工的建筑队负责施工;被告蔡某戊保证工程质量,原告朱某乙保证按付款办法按时付款;该楼房交工后,三年内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被告蔡某戊负责。协议签订后,蔡某戊带领建筑队进行施工承建。2006年8月16日被告蔡某戊在没有做混凝土试块的情况下,对浇筑二楼梁柱的混凝土凭经验大致按1:2:3的比例配比浇筑二楼梁柱,浇筑梁柱使用的水泥均由朱某乙从被告蔡某丁处购买,被告蔡某丁所销售的振新牌水泥由供货商赵志国提供,浇筑梁柱使用的石子、沙子由朱某乙从别处购买。2006年8月份楼房建成后,原告发现二层条梁、立柱的强度明显很差,找二被告协商。被告蔡某丁及时与原告的家人到新乡水泥生产厂家进行咨询;2006年农历8月初,底××建房同样也是由被告蔡某戊承建,建房使用的水泥与原告朱某乙使用的水泥一样,也是从被告蔡某丁处购买的振新牌水泥,2006年9月28日被告蔡某丁将底××建房用剩下的水泥与被告蔡某戊一起共同到民权县山河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被告蔡某戊以见证人的身份在检验委托单上签字,2006年10月27日民权县山河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依据x--1999标准出具了水泥检验报告,结论为所检项目合格。被告蔡某丁认为所销售的水泥质量合格,被告蔡某戊认为梁柱的强度差与施工无关,均不同意赔偿。2007年4月2日原告的二层梁柱委托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07年5月4日依照标准《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x--2002中规定的混凝土强度等级最低设计标准分析,二层所检测的梁柱构件不能满足《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x--2002第4.1.2条:“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15;当采用x级钢筋时,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宜低于C20”的要求,根据检测结果,作出商豫东司鉴所[2007]建质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民权县X镇朱某乙楼房二层检测的梁柱混凝土强度不能满足《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x--2002中的最低要求,混凝土强度不合格;应请有资质的单位验算加固补强处理后使用。经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商丘市创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编号为001的民权北关朱某乙的房屋部分拆除重建部分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为x.2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乙以所建房屋梁柱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房屋需拆除重建部分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二被告均以不应担责为由拒赔偿,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朱某乙二楼梁柱混凝土强度不合格,需拆除重建,拆除重建需x.2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应否担责、如何担责,关键在于造成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原因究竟是什么。本案纠纷发生时,原告朱某乙的楼房主体工程已结束,因涉案工程所使用的水泥已不存在(用完了),原、被告三方都认可的封存水泥样本无法提供,鉴定机构无能力对委托标的物鉴定出不凝固原因;在本院行使释明权后,原、被告三方都不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应依据实践中可能造成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主要因素,并紧密结合本案的案情,来分析认定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原因。在建筑工程过程中,造成房屋梁柱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原因可能是下列原因中的一种或几种:1、混凝土配比不符合要求;2、施工技术水平差;3、建筑监理不力;4沙子、石子含土量大;5、水泥不符合质量要求。工程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家法规明确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人员及其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无建筑资质不得从事建筑业。被告蔡某戊所领建筑队在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凭经验承建楼房,已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本身具有过错,并且被告蔡某戊所领建筑队在浇筑梁柱施工前,亦未对所使用的水泥、沙子、石子等建材检验是否符合建筑要求,给工程质量的发生埋下严重隐患,在施工过程中仅凭经验对混凝土进行配比,对二楼条梁浇筑后仅隔一夜就拆除模板,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建筑技术操作规范的要求,是造成二楼梁柱质量不合格的主要原因,被告蔡某戊对原告朱某乙二楼梁柱质量不合格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朱某乙虽然在与被告蔡某戊达成的建房协议中约定了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分担,但原告朱某乙系自购建材建筑楼房,对所购沙子、石子等建材是否符合建筑质量要求,原告朱某乙未提供出证据证明,并且在没有监理资质的情况下朱某乙自己监督楼房施工,对被告蔡某戊所领建筑队的严重违反建筑技术操作规范的施工行为未进行制止,且将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蔡某戊领工的建筑队施工,对于其房屋二层梁柱质量问题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蔡某丁作为水泥销售商,销售给原告朱某乙水泥时拥有水泥质量合格证,在原告朱某乙梁柱发生质量问题后,被告蔡某丁及时带领原告家人到水泥生产厂家直接联系、咨询,2006年9月28日被告蔡某丁又与被告蔡某戊一起将底××建房用剩下的水泥取样到民权县山河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经检测水泥质量合格。被告蔡某丁已尽到举证责任,其所提供的证据足可证明其所售水泥合格。原告朱某乙和被告蔡某戊未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蔡某丁所售水泥不合格,被告蔡某丁对原告朱某乙二层梁柱质量问题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朱某乙要求被告蔡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朱某乙的楼房部分拆除重建费用共计x.26元,本院酌定由被告蔡某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朱某乙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乙楼房部分拆除重建费用x.26元的70%即x.18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蔡某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朱某乙负担594元,由被告蔡某戊负担1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广潮

审判员赵昌见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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