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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曾用名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新峰、孟祥飞参加合议。于2010年9月29日在本院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闫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26日被告张某某因干生意欠原告现金x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都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给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是借原告的现金,是被告与其他合伙人合伙干窑厂期间,在原告处焊小车时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当时是窑厂的会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当时的厂长张存杰让其出具的,此款应由被告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偿还。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其效力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某与其他合伙人在合伙承包砖窑期间,在原告处焊接了价值为x元的小车,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为原告闫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为原告闫某某出具的x元的欠款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该债务系其与其他合伙人合伙承包窑厂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因被告张某某也是该窑厂的合伙人之一,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的是连带偿还责任,其偿还合伙债务超过了自己所承担的数额,被告张某某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被告张某某的质辩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闫某某欠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孟祥飞

人民陪审员高新峰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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