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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陈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双方在茶陵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下半年举行了婚礼,1998年生一女孩,取名陈某琪。1998年,我利用自己婚前打工多年的积蓄和娘家的经济支持,建造了一栋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为了防止日后对房屋产权的争议,被告和其母于1998年3月12日立下字据,房屋的产权归属我一个人,并于同年10月以我的名义进行了产权登记。由于被告经常沉迷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已分居三年,无和好希望,请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女陈某琪随我生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育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房屋按约定归我所有。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相符,我并没有沉迷赌博,切实履行了照看女儿等家庭义务,更未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分居是因为原告外出打工所致,这也属正常。现我疾病缠身,原告想一走了之,故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茶陵县X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于1996年8月8日在茶陵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由被告陈某某和其母刘晚娇于1998年3月12日出具的《字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曾因赌博输掉了x元钱,《字据》上注明“老地基和新建的房子产权证都是周某某一个人的”。

3、茶房权A字第04-x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原告于1998年10月21日以自己的名义对新建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

在质证中,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辩解意见认为,《字据》上只是约定房产证以原告的名义登记,并不是约定房产是原告一个人的。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茶城国用(2007)第B交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自己拥有交通街的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

2、茶陵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结果及耳鼻喉镜影像检查结果、茶陵县疾病防控中心《肺结核病人治疗记录卡》,用以证明自己患有肺结核和慢性鼻咽炎等疾病。

在质证中,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作出辩解认为,办理茶城国用(2007)第B交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因自己当时不在家,所以就以被告的名义登记的;被告落下疾病也是其长期抽烟,经常熬夜,自己不注意爱惜身体所致。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应予采信认定,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3提出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采信。原告周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予以采信;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同样应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意见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8日,双方在茶陵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下半年举行了婚礼,1998年生一女孩,取名陈某琪。1998年,双方建造了一厢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同年10月21日,原告依据被告陈某某及其母刘晚娇于1998年3月12日出具的《字据》的约定,遏制陈某某继续参与赌博,便以自己的名义对新建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2003年,原告周某某以被告陈某某“经常沉迷赌博不听劝告,又不履行家庭义务,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离家外出广东打工。打工期间,原告周某某按月给家里汇款用作女儿陈某琪的生活费用。2009年4月15日,原告周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女陈某琪随自己生活,被告陈某某支付相应的抚育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房屋按约定归自己所有。被告陈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而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但经接触了解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创家业,关系融洽,感情较好。双方虽然为琐事发生过争吵,实属正常。从婚姻现状看,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情分,多加沟通,相互尊重和信任,彼此关爱体贴,夫妻之间的裂痕是完全能够融合的。从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被告身体恢复健康和有利于婚生女陈某琪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暂不宜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罗陈某

二00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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