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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罗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11月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曲xx(另案处理)在受害人李xx所租用的新乡市牧野区X路X路北烟酒店地下室内,将2台电脑主机(组装,含鼠标和键盘)盗走,后被告人刘某、曲xx于2010年8月10日在新乡市宏力大道新飞冰箱厂对面,以1300元的价格将其中1台电脑(含鼠标和键盘)卖给被告人罗某某。根据新乡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2台电脑主机(组装,含鼠标和键盘)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7234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回赃款300元,被告人罗某某退回赃物电脑1台(含鼠标和键盘),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曲xx(另案处理)在被害人李xx所租用的新乡市牧野区X路X路北烟酒店地下室内,将2台电脑主机(组装,含鼠标和键盘)盗走,后被告人刘某、曲xx于2010年8月10日在新乡市宏力大道新飞冰箱厂对面,以1300元的价格将其中1台电脑(含鼠标和键盘)卖给被告人罗某某。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台电脑主机(组装,含鼠标和键盘)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7234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回赃款300元,被告人罗某某退回赃物电脑1台(含鼠标和键盘),并发还被害人。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退赔赃款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茹xx、穆xx、姚xx、郭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邵彦博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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