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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郊民初字第59号

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郊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新乡X区环卫处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原实业公司职工,住(略),系原告妹妹,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安全处处长,特别授权。

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李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9日早6点左右,我在市X路X路时,被新乡市公交公司6路车挤到了隔离带上,致使原告受伤下肢截瘫,被评定为一级伤残。2001年11月6日经郊区法院判决处理被告赔偿了(略).95元。但今后的治疗费和护理费可据情另行起诉。现我下肢已截瘫,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现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每日按一人护理,支付护理费440元,护理期间计算20年,并支付治疗费212.5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已按上次的法院判决书内容支付了全部赔偿项目,原告不应该再次起诉,但我们同意支付一年的护理费,每月按100元一人计算。

原告举某,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0)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护理人朱某乙的工资证明,以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未某。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11月9日6时许,原告朱某甲在和平路X路时,被被告新乡市公交总公司6路车挤到隔离带上,造成原告受伤下肢截瘫,就此交通事故原告曾诉至新乡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略).95元。现原告因下肢截瘫需专人护理日常生活,而起诉要求今后的护理费用和新产生的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因被告方的过错造成下肢截瘫致残,不可逆转据情日常生活确需专人照顾护理,被告新乡市公交总公司确需承担该项护理费用。原告请求的由其妹朱某乙一人护理。护理期20年。合理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每月护理费440元,不高于河南省统计的社会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故对此数额予以支持,鉴于护理费支付时间较长,本院认为采取年付一次方式较为合理、方便,但原告死亡后应终止支付护理费。关于原告请求的新产生的治疗费因未某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03年1月始支付给原告朱某甲护理费每月按440元支付20年,支付方式年付一次每年1月1日预付全年。原告死亡后可停止支付护理费。

二、驳回原告的治疗费212.5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510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的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长青

审判员李某科

审判员茹启涛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清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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