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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开始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03年后,被告由于有外遇,对原告打骂成了家常便饭。被告不仅对原告毫无夫妻之情,对小孩刘某自2004年后读书、生活、教育等不管不问。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判决被告支付教育费、生活及其他债务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合法夫妻关系;

2.证人证言一组,证明被告与原告四次(农业局、税务局、解放小学租住房、交通街)打架的事实;

3.茶陵思聪卫生院的病历、茶陵县人民医院、茶陵县中医院的CT照片、茶陵县罗氏诊所的证明,证明我被被告几次打伤在医院治疗的情况。

在质证中,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都是颠倒事实,都是事出有因,是原告先动手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人打她受伤,棍子打伤的那次是她自伤的,这些伤情都与我无关。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也无法勉强,但是抚养费的问题,小孩已经满18岁,我没有义务再负担,而且共同财产要平均分割,有共同存款14万元,我要分7万元,非共同财产不得进行分割。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手写存款纪录1份,用以证明存款共有7.1万元。

在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手写存款纪录提出了异议,其主要质证意见是:现在已没有存款,2006年被告骗我要买车取了5、6万,剩下2万左右给儿子读书用完了。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符合证据要件,且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只能证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怀疑对方有外遇而发生过争吵打架,其他的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曾受过伤进行过治疗,其他的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交的手写存款纪录不符合证据要件,且被告方提出了异议,故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对双方证据的采信认定情况,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1990年农历3月16日原、被告经被告姑姑刘某花介绍认识,199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1990年农历11月28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好,后来双方互相怀疑对方有外遇,不能协调好家庭关系,有为家庭琐事、外遇问题发生吵闹打架的现象。2009年4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被告支付教育费、生活及其他债务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庭审中,被告表示要一并处理财产、债权债务问题,才同意离婚。至于抚养费的问题,2006年以前自己曾负担过,现在小孩已经成年,没有义务再负担。共同财产要平均分割,现有共同存款14万元,要分7万元,非共同财产不得进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负担,各自的个人债务都由各自负责。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好,后来双方互相怀疑对方有外遇,不能协调好家庭关系,有为家庭琐事、外遇问题发生吵闹打架的现象,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是经庭审查明,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从维护家庭稳定和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多加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包容,相互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周某某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陈强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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