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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许某某,男,1972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有余,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竹市X村的证明和杨某建、杨某省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开始分居的事实。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组织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方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材料,本院予以全部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元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9月生育男孩许某杨。之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日趋恶化。2005年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小孩,但从2005年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即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且至今无任何往来,分居生活时间已达4年之久,已达法定离婚的情形,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以随原告生活,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小孩抚育费由原告承担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某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许某杨某原告杨某某一起生活,由杨某某承担抚育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广义

审判员肖某生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盖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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