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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茶陵县下东信用社新田村信用站业务代办员,住(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由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卫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自2002年以来,利用担任下东信用社新田村信用站业务代办员的职务之便,采取冒用亲戚、村民名义冒名贷款、自批自贷,挪用信用站资金23.5万元,用于自家兴建猪场及养猪产业,至2008年8月11日茶陵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前一直未归还,直至2008年8月21日、2008年10月14日分两次将挪用的23.5万元本金及利息1.2726万元全部还清,且已被受害单位茶陵县下东信用社领取。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08年4月15日向本单位茶陵县X村信用联社交待了犯罪事实。茶陵县X村信用联社据此向公安机关申请立案。

1、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甲以其姐陈某丙儿子陈某军(又名陈某军)的名义贷款3.5万元,在《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借据)》上代签“陈某军”名字,拿陈某军本人印章盖了章,然后自己审批,将3.5万元贷款用于自家兴建猪栏及养猪产业。后经多次转据,都由被告人陈某甲代签名字,至2008年茶陵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前一直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借款契约,借条,冒用村民贷款挪用、还款情况一览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2003年,被告人陈某甲以其大姐陈某丙的名义贷款1万元,将私刻的“陈某丙”的印章,在《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借据)》上盖章,代签“陈某丙”的名字,然后自己审批,将1万元贷款用于自家兴建猪栏及养猪产业。后经多次转据,都由被告人陈某甲代签名字,至案发前一直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借款契约,借条,冒用村民贷款挪用、还款情况一览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3、2003年,被告人陈某甲以其姨父刘双羊的名义贷款3万元,将私刻的“刘双羊”印章,在《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借据)》上盖章,代签“刘双羊”的名字,然后自己审批,将3万元贷款用于自家兴建猪栏及养猪产业。后经多次转据,都由被告人陈某甲代签名字,至案发前一直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借款契约,借条,冒用村民贷款挪用、还款情况一览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4、2005年,被告人陈某甲以其姐陈某英的名义贷款1万元,将私刻的“陈某英”印章,在《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借据)》上盖章,代签“陈某英”的名字,然后自己审批,将1万元贷款用于自家兴建猪栏及养猪产业。后经多次转据,都由被告人陈某甲代签名字,至案发前一直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借款契约,借条,冒用村民贷款挪用、还款情况一览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5、2005年,被告人陈某甲以本村村民陈某林的名义贷款2万元,将私刻的“陈某林”印章,在《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借据)》上盖章,代签“陈某林”的名字,然后自己审批,将2万元贷款用于自家兴建猪栏及养猪产业。后经多次转据,都由被告人陈某甲代签名字,至案发前一直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借款契约,借条,冒用村民贷款挪用、还款情况一览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6、2005年,被告人陈某甲以本村村民陈某朱的名义贷款1万元,将私刻的“陈某朱”印章,在《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借据)》上盖章,代签“陈某朱”的名字,然后自己审批,将1万元贷款用于自家兴建猪栏及养猪产业。后经多次转据,都由被告人陈某甲代签名字,至案发前一直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借款契约,借条,冒用村民贷款挪用、还款情况一览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7、2005年,被告人陈某甲以其本村村民陈某云的名义贷款1万元,将私刻的“陈某云”印章,在《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借据)》上盖章,代签“陈某云”的名字,然后自己审批,将1万元贷款用于自家兴建猪栏及养猪产业。后经多次转据,都由被告人陈某甲代签名字,至案发前一直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借款契约,借条,冒用村民贷款挪用、还款情况一览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8、2005年,被告人陈某甲以本村村民陈某丁的名义贷款1万元,将私刻的“陈某丁”印章,在《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借据)》上盖章,代签“陈某丁”的名字,然后自己审批,将1万元贷款用于自家兴建猪栏及养猪产业。后经多次转据,都由被告人陈某甲代签名字,至案发前一直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丁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借款契约,借条,冒用村民贷款挪用、还款情况一览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9、2005年,被告人陈某甲以本村村民陈某戊的名义贷款1万元,将私刻的“陈某戊”印章,在《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借据)》上盖章,代签“陈某戊”的名字,然后自己审批,将1万元贷款用于自家兴建猪栏及养猪产业。后经多次转据,都由被告人陈某甲代签名字,至案发前一直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陈某戊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借款契约,借条,冒用村民贷款挪用、还款情况一览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0、2005年,被告人陈某甲以本村村民陈某松的名义贷款1万元,将私刻的“陈某松”印章,在《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借据)》上盖章,代签“陈某松”的名字,然后自己审批,将1万元贷款用于自家兴建猪栏及养猪产业。后经多次转据,都由被告人陈某甲代签名字,至案发前一直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借款契约,借条,冒用村民贷款挪用、还款情况一览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1、2005年,被告人陈某甲以本村村民陈某菊的名义贷款1万元,将私刻的“陈某菊”印章,在《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借据)》上盖章,代签“陈某菊”的名字,然后自己审批,将1万元贷款用于自家兴建猪栏及养猪产业。后经多次转据,都由被告人陈某甲代签名字,至案发前一直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借款契约,借条,冒用村民贷款挪用、还款情况一览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2、2006年,被告人陈某甲以其本村村民陈某己的名义贷款0.5万元,将私刻的“陈某己”印章,在《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借据)》上盖章,代签“陈某己”的名字,然后自己审批,将0.5万元贷款用于自家兴建猪栏及养猪产业。后经多次转据,都由被告人陈某甲代签名字,至案发前一直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陈某己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借款契约,借条,冒用村民贷款挪用、还款情况一览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3、2005年,被告人陈某甲以其本村村民陈某庚的名义贷款1万元,将私刻的“陈某庚”印章,在《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借据)》上盖章,代签“陈某庚”的名字,然后自己审批,将1万元贷款用于自家兴建猪栏及养猪产业。后经多次转据,都由被告人陈某甲代签名字,至案发前一直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陈某庚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借款契约,借条,冒用村民贷款挪用、还款情况一览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4、2007年,被告人陈某甲以本村村民陈某辛的名义贷款0.9万元,将私刻的“陈某辛”印章,在《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借据)》上盖章,代签“陈某辛”的名字,然后自己审批,将0.9万元贷款用于自家兴建猪栏及养猪产业。后经多次转据,都由被告人陈某甲代签名字,至案发前一直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陈某辛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借款契约,借条,冒用村民贷款挪用、还款情况一览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5、2002年,被告人陈某甲以其母亲曾回珍的名义贷款1.7万元,用曾回珍本人印章,在《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借据)》上盖章,代签“曾回珍”的名字,然后自己审批,将1.7万元贷款用于自家兴建猪栏及养猪产业。后经多次转据,都由被告人陈某甲代签名字,至案发前一直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借款契约,借条,冒用村民贷款挪用、还款情况一览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6、2005年,被告人陈某甲以其儿子陈某瑾的名义贷款1.9万元,用陈某瑾本人印章,在《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借据)》上盖章,代签“陈某瑾”的名字,然后自己审批,将1.9万元贷款用于自家兴建猪栏及养猪产业。后经多次转据,都由被告人陈某甲代签名字,至案发前一直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借款契约,借条,冒用村民贷款挪用、还款情况一览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7、2005年,被告人陈某甲以其丈夫陈某乙的名义贷款1万元,用陈某乙本人印章,在《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借据)》上盖章,代签“陈某乙”的名字,然后自己审批,将1万元贷款用于自家兴建猪栏及养猪产业。后经多次转据,都由被告人陈某甲代签名字,至案发前一直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借款契约,借条,冒用村民贷款挪用、还款情况一览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证明上述事实的其他综合证据有:茶陵县X村信用社业务联络员聘用合同,收回贷款凭证,贷款计息清单,收款记录,领条,证明,关于对下东社新田村原业务员陈某甲发放冒名贷款的汇报,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担任下东信用社新田村信用站业务代办员的职务之便,挪用信用站资金用于个人生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本单位相关负责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甲能积极退赃,并如数赔偿被挪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志勤

审判员谭艳

人民陪审员谭建华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谭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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