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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汽车修配厂与濮阳县公安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汽车修配厂。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局局长。

原告濮阳县汽车修配厂诉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2年7月至2007年9月被告濮阳县X村派出所在我厂多次修车,共欠修理费x元,并出据两份欠据。后经我厂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厂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修车费x元,并自2007年3月12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未某某,未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濮阳县X村派出所在原告处修车,并于2007年3月12日为原告出据欠条一张:“今欠到牛某某修理厂修车费x元整”,并加盖有濮阳县X村派出所公章。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19日还款1000元,2008年9月25日还款2000元,以上两次还款均在原欠条上注明。2007年9月21日被告方司机高轩为原告出据修车号为警2720的长安车共计240元的单据。以上被告共欠原告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某,原告即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作为承揽人的原告按照作为定作人的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由被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修理义务,那么被告也应按约定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据欠据是对欠款的一种认可。渠村派出所是被告濮阳县公安局的一个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那么渠村派出所的职务行为应有其主管单位濮阳县公安局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支付原告濮阳县汽车修配厂修理费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谢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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