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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香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缺席)。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某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廖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认识不久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9月生下一女孩。2006年2月8日,双方才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且对原告多次打骂、侮辱。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07年外出打工,此次外出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分居近三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恶化,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离婚,婚生女周某美应判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身份的事实;

2、原告代理人调查尹秋英、谭某强、陈平娥、谭某丰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和,经常争吵、打架,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现在广东打工,其母尹桂文代收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后,已电话告知了其子周某某。周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电话向周某某征求意见时,被告周某某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将婚生女周某美判随原告生活,抚养费问题由法院判决。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可作处理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采信情况,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便以夫妻名义同居。2001年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2年9月生一女孩取名周某美。2006年2月8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加上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家庭、妻女尽义务甚少。双方自2006年7月分居至今。婚生女周某美一直系被告的父母带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认为和好无望,同意离婚,但要求将婚生女判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缺乏交流与沟通,加上被告对家庭及妻女尽义务少,致使夫妻关系恶化,感情出现裂痕。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婚姻关系的现状看,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周某美长期在被告方生活,与被告家人建立了感情,且对被告方的环境较适应,为有利于周某美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周某美随被告生活较适宜,故被告要求将婚生女判随被告生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四)、(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周某美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一百元,直至周某美年满18周某时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谭某哲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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