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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不服濮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杨和耀,河南优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局清河头派出所(略)。

第三人刘某乙,7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41岁,系第三人之子。

原告王某某不服濮阳县公安局2010年10月28日作出的濮县公(清)决字[201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于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刘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和耀、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刘某甲、第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濮县公(清)决字[201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某乙在清河头乡变电所和铁路中间地带种了一些树,因为清河头乡政府要从那里架线,2010年8月12日上午11时许,刘某乙叫人伐掉那些树时,受到王某某等人的阻碍,刘某乙、王某某相互吵骂时,王某某将刘某乙打倒在地,刘某乙受伤,经鉴定刘某乙的伤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8月16日询问刘某乙的笔录,刘某乙称:“相互争吵中,王某某要去拿伐树工人的锯时,我上前拦王某某,没拉住,何某某、来某某上前去拉劝,王某某伸右手打了我左耳一拳。我骂王某某时,王某某又打了我胸口一拳,把我打倒在地上”;2、2010年8月21日询问何俊某的笔录,何俊某称:“我公爹刘某乙骂王某某时,王某某上前扇了我爹两耳光,当时我爹刘某乙还没有倒,王某某又上前打我爹胸前一拳,把我爹刘某乙打倒在地上”;3、2010年8月17日询问来某某的询问笔录,来某某称:“双方没吵几句嘴,王某某便伸出右手扇了刘某乙两耳光,把刘某乙一下子打趴在地上”;4、2010年8月21日询问杜某某的笔录;5、2010年8月24日询问吴某某的笔录;二人到现场时,刘某乙已经躺在地上。6、2010年8月21日询问白某某的笔录;7、2010年8月23日询问巴某某的笔录;8、2010年9月19日询问巴进某的笔录;三人均是伐树人,均称发生争执时,因害怕锯被留下,急忙发动三马某,准备离开现场,没有注意刘某乙是如何倒在地上的。9、2010年8月19日濮公(活)检字[2010]RX号法医鉴定书,鉴定刘某乙的左耳擦伤属于轻微伤。10、2010年10月21日清河头派出所出具的刘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刘某乙已超过七十周岁。11、2010年10月21日清河头派出所出具的王某某的年龄证明和无前科证明。12、参与案件调查的办案民警刘某甲、李现岭、韩振兴的警官证。13、2010年10月19日、10月28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一份。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8月12日,刘某乙叫人擅自砍伐中清河头村X组承包地上的树木,原告王某某作为第十一组的成员有权利制止。刘某乙等人不听劝阻,非要伐树,双方随起争执,争吵起来,但并没有发生撕打。被告作出的濮县公(清)决字[2010]第X号公安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将刘某乙打倒在地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濮县公(清)决字[2010]第X号公安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证人何全某、孟某某、何某某出庭作证,三证人均系清河头乡X村第十一组村民,均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发生争执时在现场。见到王某某和刘某乙发生争吵,刘某乙绕一台子追王某某几圈,没有追上,刘某乙就自已躺在地上了。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辩称:刘某乙在清河头乡变电站和火车道中间的闲置废弃的土地上开荒种树。2010年7、8月份,清河头乡政府要从那里架线,让把那里的树伐掉。刘某乙伐树时,受到十一组村民的阻拦。经协商未果。2010年8月12日上午11时许,刘某乙叫人伐掉那些树时,受到十一组王某某等人的阻碍。刘某乙骂王某某,王某某气愤之余将刘某乙打倒在地。刘某乙受伤,经鉴定刘某乙的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为证。2010年10月28日作出的濮县公(清)决字[201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刘某乙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三个证人虽出庭作证,但因原告和第三人发生争执的原因是原告作为十一组村民阻止第三人伐树,而三名证人也是第十一组村民,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程度较低,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集和调取证据的程序合法,证人来某某因外出打工未到庭接受质证,但其是本案唯一一名与案件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的的可靠程度较高。证人证明王某某打刘某乙的细节虽然与刘某乙的陈述和何俊姣的证言有不一致之处,但基本内容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的证人到现场时,第三人已躺倒在地上,故其证言无证明内容。证据6、7、8的证人虽在现场,但因处理自己的事情未注意原告和第三人发生争执的过程,其证言对争议事实也无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上午11时许,第三人刘某乙让伐树工人将清河头乡变电站和铁路中间地带栽种的树伐倒。原告王某某等人以栽树的土地是十一组的土地,事情没有说清,不让伐树。原告和第三人发生争执。第三人刘某乙骂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将刘某乙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伤为轻微伤。2010年10月19日濮阳县公安局告知原告王某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提出刘某乙种树的地是其十一组的,刘某乙伐树没经本组允许,并申辩其没有打刘某乙,有孟某某和何传某为其作证。被告对孟某某和何传某进行了调查,但没有采信其证明王某某没有打刘某乙的证言。2010年10月28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清)决字[201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0年11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所在的村X组群众认为第三人所伐树木是其十一村X组土地上的树木,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第三人不应对原告进行谩骂,原告更不应对第三人进行殴打。且第三人是年龄超过七十周岁以上的老人。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其处罚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的濮县公(清)决字[201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君

审判员栾贵平

审判员苏景民

二O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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