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孙某乙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丙,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起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丙、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2009年7月份,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中转部合并到购销科,2009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乙利用其作为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购销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将中转部原负责人黄某杰以装卸费名义圆票出来的5万元钱据为己有。

2、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乙指使购销科会计叶某妮以装卸费名义从许昌万里公司圆票x元,其中4万元用于冲抵孙某乙个人在购销科的借款,扣除税费后的余款5000余元由叶某妮交给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乙用于个人花费。

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二、受贿罪

1、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乙利用其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购销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襄城县粮油贸易中心经理白某民现金1万元,在业务往来中为对方谋取利益。

2、2010年4、5月份,被告人孙某乙利用其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购销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襄城县面粉厂厂长李某平现金x元,在业务往来中为对方谋取利益。

3、2010年春节前及4月份,被告人孙某乙利用其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购销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许昌万里公司二中队队长陈某锋现金x元,在业务往来中为对方谋取利益。

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三、挪用公款罪

2009年7月26日,被告人孙某乙利用其担任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粮贸中心原经理的职务便利,安排粮贸中心副经理陈某(另案处理)将帐外资金10万元存入孙某乙个人农行账户,后孙某乙将该款用于个人作粮食购销生意使用。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孙某乙将10万元钱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孙某乙受贿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乙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孙某丙、苏某某辩称,被告人孙某乙犯贪污罪有自首情节,其中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x元和税款2000元应从中扣除,按x元计算贪污数额。指控的受贿罪中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孙某乙未替送钱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正常的人情交往,不应当认定为受贿。鉴于被告人孙某乙已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受贿罪及挪用公款罪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免予刑事处罚,贪污罪应当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1、2009年7月份,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中转部合并到购销科,2009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乙利用其作为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购销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将中转部原负责人黄某杰以装卸费名义圆票出来的5万元钱据为己有。

2、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乙指使购销科会计叶某妮以装卸费名义从许昌万里公司圆票x元,其中4万元用于冲抵孙某乙个人在购销科的借款,扣除税费后的余款5000余元由叶某妮交给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乙用于个人花费。

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孙某乙供述。2、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7月26日,被告人孙某乙利用其担任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粮贸中心原经理的职务便利,安排粮贸中心副经理陈某将帐外资金10万元存入孙某乙个人农行账户的事实,并证实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乙安排其去叶某妮处分三次取款4万元的事实。3、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以装卸费的名义圆票7万元,将其中5万元交予被告人孙某乙的事实。4、证人黄某戊红的证言证实为黄某杰以装卸费名义圆票7万元的事实。5、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时间为2009年9月8日的直属库中转部财务凭证上的7万元支付给黄某杰的事实,并证实2009年她帮被告人孙某乙找刘某敏圆票4.7万元左右的发票,刘某某取钱后,扣除税款,给其4万5千元左右,其中4万元补上陈某拿走4万元的中转费,剩余5千多元交给了被告孙某乙的事实。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中储粮许昌直属库原始凭证汇总表(主任签字何某省,经办人叶某妮)及河南许昌市搬运费装卸统一发票发票联(时间为2009年12月21日,金额为x元),虽然有其签字,但其不知道发票上的项目是否真实,并证实其让被告人孙某乙帮其走了个兵,但其不知道被告人孙某乙怎么做的,孙某乙也未向其汇报的事实。7、证人刘某某证实被告人孙某乙和万里公司领导协调好后,其开具x的发票,并在该款划到万里公司帐上扣除税款后将剩余的4.5万多元交给叶某妮的经过。8、黄某戊所圆7万元发票的有关财务手续、直属库购销科证明(用黄某杰车需支付修理费)、孙某乙所圆x元装卸费的有关财务手续、曹县谷丰公司与直属库有关业务往来的凭证及银行手续。9、被告人孙某乙的户籍证明、主体身份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罪

1、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乙利用其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购销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襄城县粮油贸易中心经理白某民现金1万元,在业务往来中为对方谋取利益。

2、2010年4、5月份,被告人孙某乙利用其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购销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襄城县面粉厂厂长李某平现金x元,在业务往来中为对方谋取利益。

3、2010年春节前及4月份,被告人孙某乙利用其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购销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许昌万里公司二中队队长陈某锋现金x元,在业务往来中为对方谋取利益。

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供述了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4、5月份期间分5次收受白某民、李某平、陈某锋现金4.5万贿赂,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在被告人孙某乙的办公室给其1万元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分两次给被告人孙某乙共计x元的事实。4、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期间在被告人孙某乙家中给付被告人孙某乙1万元、2010年4月将1万元放在被告人孙某乙的车中的事实。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陈某锋到过她和被告人孙某乙的家。6、襄城县面粉厂与直属库业务往来合同、财务手续。7、被告人孙某乙的户籍证明、有关主体身份证明材料。8、被告人孙某乙自首的有关材料。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三、挪用公款罪

2009年7月26日,被告人孙某乙利用其担任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粮贸中心原经理的职务便利,安排粮贸中心副经理陈某(另案处理)将帐外资金10万元存入孙某乙个人农行账户,后孙某乙将该款用于个人作粮食购销生意使用。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孙某乙将该10万元钱归还。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孙某乙供述,供述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粮贸中心与山东曹县谷丰粮油公司做业务形成的利润款20多万元,并交由陈某保管,后从陈某处拿到该款中的10万元用于个人做粮食购销生意,2010年3月15日归还陈某。2、证人陈某庚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乙拿走公款10万元的事实。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直属库与山东曹县谷丰粮油公司一笔业务,产生了利润大概20多万元,当时没入账,孙某乙说先不入帐,准备冲抵下年的经营费用。由谁保管不清楚。是其和孙某乙、陈某、白某萍四人在一块儿说的。4、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和赵某荣、孙某乙、陈某四人一块说过这事,孙某乙说20多万这笔钱先不入帐,准备冲抵下年的经营费用,由副经理陈某保管,最后咋处理不清楚。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和被告人孙某乙一起做过生意。6、曹县谷丰公司与直属库有关业务往来的凭证及银行手续、陈某为孙某乙存款10万元的银行手续、孙某乙帐户存入10万元及向娄秀明转款20万元的有关银行手续、孙某乙向陈某帐户存10万手续、陈某为孙某乙取款10万的银行凭证。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南省财物统一收据、抓获经过、孙某乙户籍证明、孙某乙主体身份证明材料、反贪局侦查人员出具到案经过(2010年7月14日被以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到案后供述贪污、受贿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身为国家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又构成挪用公款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孙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乙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2010年7月14日以被告人孙某乙涉嫌贪污10万元决定立案,在2010年7月25日被告人孙某乙对公诉机关坦白某诉机关未掌握的其贪污犯罪的二起犯罪事实,后经公诉机关查证,被告人涉嫌贪污立案的10万元被告人孙某乙在2010年3月15日已归还单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被告人孙某乙坦白某法机关未掌握的其贪污的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乙贪污犯罪中为单位领导办事花费的x元不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孙某乙贪污的数额的辩护意见,因证人何某省不认可被告人曾为其办事有花费,叶某妮也未证明被告人孙某乙借款4万元是为单位支出,故本院不能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孙某乙受贿犯罪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因被告人孙某乙未为陈某锋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能认为是受贿,因许昌万里公司二中队与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有业务往来,在该中队队长陈某锋给被告人孙某乙送钱后,意在资金结算及收取延时费上不被为难,故被告人孙某乙收受陈某锋2万元钱的行为不是单纯的友情往来,应当认定为受贿。辩护人对于被告人孙某乙犯贪污罪、受贿罪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孙某 贪污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