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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2010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吴某某、被害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花钱疏通关系能使赵某甲承包安阳市内黄某河道绿化工程为名,先后在(略)东方山村路边收要赵某甲现金x元、在龙泉镇十字坡凉皮店收要赵某甲现金x元、在龙泉镇X村赵某甲家中收要赵某甲现金x元、在安阳玄鸟附近收要赵某甲现金3000元。共骗取赵某甲现金x元用于个人开支。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想借用赵某甲的钱,谎称给他联系内黄某化工程需要送礼,其实没有联系,我把钱自己用了。因为没有钱我一直没还他,后来我买车花的9万多是我自己的钱,不是赵某甲的钱,就没给他。借他的钱我打借条了,不构成诈骗。

辩护人吴某某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给赵某甲出有借据,并约定有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属于一般经济纠纷,构不成诈骗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在公交车上认识后,李某某谎称能给赵某甲介绍承包安阳市内黄某河道绿化工程,但需要花钱疏通关系。赵某甲同意后,李某某先后在(略)东方山村路边收要赵某甲现金x元、在龙泉镇十字坡凉皮店收要现金x元、在龙泉镇X村赵某甲家中收要赵某甲现金x元、在安阳市玄鸟附近收要赵某甲现金3000元,李某某随后将这x元现金用于个人开支。

2009年9月份左右,赵某甲得知安阳市内黄某没有河道绿化工程,便开始向李某某追要x元钱,直至2010年10月份案发时,李某某仍未退还赵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和赵某甲是在公交车上认识的,给他说内黄某道有绿化工程,想干要送点礼。他说同意干以后,我说需要给建委还是县委的一个姓“可”的主任送礼,他要求看施工现场,我就和他一起去内黄某道那儿看了看。我总共从赵某甲那里拿了x元钱,4万是在东方山村边汽车上给他打的欠条,2万是在十字凉皮店给他打的条,1.8万是在他家打的条,另有3000元钱没打条。其中5.8万元说是给那个“可”主任送礼的,有2万是出两分利钱借他的,另3000元钱也是借款。

我其实没有能力拿下内黄某个绿化工程,也没有“可”主任这个人,我只是听说内黄某道要绿化,趁机编了这些话挪用了赵某甲的钱。2009年9月份左右,他多次找我都没找到,过了年之后找到我,但我没钱就一直往后推。2010年4月份,我买奇瑞越野车花的x元是我自己的钱,不是赵某甲的钱,就没给他。借他的钱我打借条了,不构成诈骗。

2、被害人赵某甲陈述:2009年4月份,我在9路公交车上听人打电话说绿化工程方面的事,就和他说了会儿话,知道他叫李某某。他说在内黄某个工程忙不过来,能挣十几万元钱,问我干不干。他说要给建委可主任送4万元钱的礼。我同意后就借4万元钱在东方山加油站给了他;过了五六天,他又让我和他一起去了内黄某了看那个河堤,说另外一个建委的副主任也想把另外一个标段给我,但还得送4万元钱的礼,我又在龙泉十字坡凉皮店给他2万元、在我家给他1.8万元。后我又给了他3000元钱,共是x元钱。后来工程一直下不来,我就怀疑了,经打听是假的,就天天追他要钱,但再也找不到李某某了,有时打通电话也推诿不见面。x元钱他都是以给我跑内黄某化工程的名义给我要的,除3000元外他都打有收到条,后来时间太长我把条丢了。打的是收到条不是借条。

3、中共内黄某委办公室的情况说明,证实内黄某委没有姓可的主任和姓可的其他正式人员。

4、内黄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单位无姓可的主任,也没有姓可的正式员工。

5、内黄某绿化管理队的情况说明,证实内黄某河游园南段绿化工程系该单位承办,指定县X乡飞达花木绿化公司进行施工,没有对该项工程实施招标。该工程总造价为22.7万元,于2009年3月开始施工至2009年4月20日结束,没有后续工程。

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辩称是借赵某乙的钱,给他打有借条的理由,与被害人赵某乙陈述是收款条、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陈述有两万元钱是借被害人的内容不符,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辨称是一般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被告人编造给被害人联系绿化工程需要送礼的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自用,拒不归还的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打击诈骗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甲被骗款x元。

(退赔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于敏

审判员宁丽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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