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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某某诉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学、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其想在中牟县城开一窗帘店需要租房。当其找到中牟县X路看到被告贴的房屋转让广告后就联系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7日进行协商,被告说:“该房还有一年半到期,到期后可以继续承租。”原告看被告承诺可以长期使用该房,就向被告交纳了空房转让费2万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进行了装修并购置布匹进行经营。可经营不到一个月,原告从房东冯新娣处得知该房在2011年4月1日到期,并且到期后要拆除,此情况房东已于2010年1月明确告知了被告。原告是外地人不了解情况,被告在协商时隐瞒真实情况并采取欺骗手段将该房转让给原告,高价收取转让费,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2万元并赔偿因其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8月7日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万元的转租费;

2、2010年10月13日冯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人冯新娣出庭作证;证明该房于2011年4月1日到期,到期后不再续租,房租为每年2万元,且房东曾明确告知被告到期后不再续租,要拆除;

3、2010年8月20日的收据和出库单各一份;证明对房屋进行装修投入的费用;

4、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其和原告找房时看到贴的转让通知,就和原告一起找到被告协商,当时被告说房屋还有一年半的租赁期限。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转让时,其已明确告知原告房屋可以使用到2011年4月1日,并没有说房屋还有1年半使用期,也没有说到期后原告可以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交纳的2万元转让费,是原、被告双方协商的结果,被告不应退还给原告也不应赔偿其损失。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张麦琴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档案一份;证明房东冯新娣与张麦琴所签租房合同的第6(3)条明确约定,张麦琴一方在合同期内有权转让或出租承租的房屋;

2、张麦琴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在名义上其与冯新娣签的租房合同,但实际上投资经营、租赁管理等行为均由张某某负责;

3、卢秀梅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告与房东已签订了新的租房合同,并已经使用房屋,且张书意是房屋所有权人;

4、冯新娣顾客档案一份;上有冯新娣本人签名,证明被告将其所租赁房屋转让后将店搬迁,冯新娣本人知道。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椐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原告因经营窗帘生意急租门面房,看到被告张贴的空房转让广告就和其联系。经协商,2010年8月7日,被告将自己承租的位于官渡大街X路南、面积约70-80平方米的一处门面房转租给原告,原告交付被告2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云某某转让费2万元整。除此之外,双方未签订相关书面合同。该房被转租前被告曾在此经营一美容店,但为获得政策上的优惠,被告以下岗工人张麦勤的名义与房东冯新娣签订租赁合同并以张麦勤名义进行工商登记,该租赁合同于2008年3月1日签订,主要内容为: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年租金为x元;在合同未完之前,乙方有权将承租的房屋转让或出租。被告称在转租时已告知原告该房屋系其承租的房屋,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当时被告告知剩余租赁期一事。房东冯新娣表示其房屋于承租期满时即2011年4月1日后不再续租并已告知被告,但并不确定房屋是否要拆迁。原告承租该房屋后听说该房将于2011年4月以后拆迁,认为被告隐瞒真实情况而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非房屋所有权人无转让权,其将房屋转交原告使用并收取转让费的行为实则形成了转租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在转租时均认可原告可使用房屋至2011年4月1日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称被告隐瞒房屋将被拆迁的真实情况、承诺原告在2011年4月1日以后仍可长期承租,被告否认,因双方未签订书面转租合同,除证人证言外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佐证,且房东冯新娣亦不确定房屋是否会拆迁,故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房东的原承租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被告有权转租,但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转租期(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4月1日)至少为7个月零25天,故被告作为转租权人将房屋转交原告使用并收取2万元转让费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法律法规亦未对现实市场经济发展中大量出现的空房转让现象作出禁止性规定。根据意思自治的合同法原则,该活动系双方当时经协商后的自愿行为,现原告认为转让费过高而以受欺诈为由要求退还并赔偿其装修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中

代理审判员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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