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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XX、彭XX、彭X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茶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83年2月X日出生于茶陵县,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地略。住址: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XX,男,1986年8月X日出生于茶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X,男,1988年1月X日出生于茶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彭XX、彭X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XX、彭XX、彭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见被害人刘XX驾驶的一辆中华轿车(湘BX)停在本县XX宾馆门口,便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彭XX、彭X告诉他俩该车车主刘XX欠他的钱没有归还,要看住这辆车。随后,黄XX到XX宾馆内找到刘XX,要其还钱,刘XX说没有钱,黄XX遂抢走刘XX的车钥匙并叫人将车开走。刘XX见自己的车被人开走,就上了黄XX的车和他谈还钱的事。当日凌晨6时许,黄XX见刘XX不肯还钱,就要彭XX、彭X在宾馆开房间看住刘XX,直到其答应还钱才准其离去。当日凌晨6时15分许,彭XX、彭X将刘XX带入XX宾馆X房间,让刘XX想办法还钱。在此期间,黄XX先后两次来到XX宾馆X房间要刘XX还钱,并动手殴打刘XX。2008年12月22日14时许,因XX宾馆X房间出租到期,彭XX、彭X将刘XX带至XX宾馆X房间,仍不准其外出,直到当日下午15时许,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XX宾馆X房间将彭XX、彭X抓获。期间,刘XX共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三十余小时。

案发后,被告人黄XX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还了被害人刘XX的中华牌轿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彭XX、彭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肖XX、吴XX、刘XX、邹XX的证言,被告人黄XX、彭XX、彭X的供述,法医鉴定,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因索债不遂,而纠集被告人彭XX、彭X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达30余小时,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应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情节没有出入,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XX、彭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彭XX、彭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彭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被告人彭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被告人彭XX、彭X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晚祥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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