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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茶陵县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发,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现在长沙理工大学学生,系被告周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被告茶陵县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茶陵县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陈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发、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7月8日晚,我受被告金辉公司的指派,到茶陵县X路湘汇宾馆前路段查看清扫施工车辆掉落在该路段黄某的情况。21时10分许,被告周某乙驾驶被告周某甲所有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制动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x号小客车,沿云阳路中心双实线北侧的最左车道自东往西经过该路段,因被告周某乙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致使车辆临近了我才发现,因相距太近,在车辆制动尚未生效时,湘x号车头左侧就将我撞倒并拖离10余米,造成我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后,我花去了x多元的医疗费进行治疗,但仍留下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而被告周某乙仅赔付了x元之后,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04元(除已支付医疗费押金9600元、现金5000元)。

被告周某甲辩称,一、周某乙未经我的允许擅自驾驶我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我不存在管理上的瑕疵,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我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故原告陈某某要求我承担事故的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原告陈某某受金辉公司的指派,组织人员在道路上清扫黄某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事前也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三、原告陈某某未经公安交通部门依法指派或聘请,擅自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四、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8)犀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结论错误,原告陈某某不能评定为十级伤残,无需后期康复费和整形费。

被告周某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周某甲的第二、三、四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金辉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当时并未在事故现场施工,被告周某乙驾驶湘x号小车夜间在城市X路上行驶,不遵守减速慢行的规定,且该车的制动器不符合标准,事故的发生全系被告周某乙违章驾驶所致,被告周某乙系交通事故的直接肇事者,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二、我公司并未安排原告陈某某到事故现场施工,我公司无需在该路段设置警示标识,故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陈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茶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陈某某、周某乙、金辉公司各自对事故应当承担的责任;

2、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周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系父子关系;

3、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图》及《株洲市汽车安全性能检测报告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湘x号小车制动器不符合技术标准;

4、被告周某甲的《户籍证明》及《车辆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甲的身份,同时证明肇事的湘x号小车属被告周某甲所有;

5、原告陈某某受伤后的病历3本、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发票一张、湘雅三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5张、湘雅二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费用支出情况;

6、《茶陵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株洲市犀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株犀鉴字(2008)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需6000-7000元,面部疤痕整形费需x-x元。

在质证中,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6提出异议认为,①住院费用清单没有医院盖章,不予认可;②原告到湘雅医院治疗属擅自转院,其费用不能纳入赔偿范围;③原告无需进行理疗,其中的理疗费应予剔除;④陪护费用不应当计算在内;⑤鉴定费300元没有说明鉴定项目,不予认可。⑥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由交警队委托鉴定,同时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我方已申请重新鉴定并得出了新的鉴定结论。原告的代理人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辩解认为,①住院费用清单不是医疗费用结算发票,无需医院盖章;②原告到湘雅医院治疗是根据医院的建议,病历记录上有明确记载;③原告是否需要进行理疗,应当由医生决定;④陪护费用也是医院根据治疗需要决定的;⑤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故交纳鉴定费300元;⑥原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不需要通过交警队委托进行鉴定。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株湘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仅构成轻伤,并不构成伤残;颜面部约4cm长伤痕需整形处理,其医药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元左右;左眼睑下缘伤痕如果发生收缩可致眼睑外翻,也需整形处理,其医药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

2、因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票据3张,用以证明重新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为1306元;

在质证中,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提交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定事实错误,我于2009年3月19日申请再次鉴定;其证据2所支出的费用属实,但不是我的过错所致,应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自己承担。

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5、6提出的六点异议,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发分别作了相应的辩解。本院认为,住院费用清单并不是医疗费用结算发票,只是医方为方便患者随时查询和监督的一种形式,医院是否盖章并无实际意义;原告陈某某到湘雅二、三医院门诊治疗是根据茶陵县人民医院主治医生的医嘱而行,病历记录上确有记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陈某某在治疗期间,是否需要进行理疗,应当由医生决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非必要性;陪护费用确属医院根据治疗需要而决定的。故原告方的辩解①、②、③、④均成立,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5应予采信。关于原鉴定费300元,原告陈某某已经支出是真实的,至于如何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原鉴定程序亦无不当,并不一定需要通过交警队委托进行鉴定。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提交的证据1是因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不服原鉴定结论而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鉴定机构后,再经本院委托鉴定而作出的鉴定结论,其效力明显高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鉴定结论,依法应予采信,原告陈某某提出的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提交的证据2所支出的费用无异议,至于应该如何承担的问题,同样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根据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意见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08年7月8日晚,原告陈某某受被告金辉公司的指派,组织杨峰等人在茶陵县X路湘汇宾馆前路段清扫该公司施工车辆掉落在该路段黄某,在清扫时,原告陈某某等人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识,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事前也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21时10分许,被告周某乙驾驶被告周某甲所有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制动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x号小客车,沿云阳路中心双实线北侧的最左车道自东往西经过该路段,因被告周某乙未集中注意力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致使车辆临近了原告陈某某等人才发现前方有人,因相距太近,在车辆制动尚未生效时,湘x号车头左侧就将原告陈某某撞倒,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被告金辉公司安排陈某某等人夜间在道路上作业时,不设置任何警示标识,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周某乙驾驶制动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不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且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因此,认定原告陈某某、被告周某乙和金辉公司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用x元(含原司法鉴定费300元)。经医生建议,原告陈某某先后湘雅三医院、湘雅二医院检查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1526.44元、1566.6元,交通费347元,住宿费293元。原告陈某某在治疗期间,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已经支付x元。2008年12月11日,原告自行到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某某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需6000-7000元,面部疤痕整形费需x-x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周某甲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于2009年2月10日申请重新鉴定,并支付重新鉴定的各项费用1306元。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鉴定机构后,再经本院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新的鉴定意见和结论,原告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并不构成伤残;颜面部约4cm长伤痕需整形处理,其医药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元左右;左眼睑下缘伤痕如果发生收缩可致眼睑外翻,也需整形处理,其医药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乙、金辉公司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轻伤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甲作为湘x号小车的所有人,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划定其责任,但其应参加而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违法,故被告周某甲仍应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责任。现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陈某某经重新鉴定已不构成伤残,有关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且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被新的鉴定结论所否认,鉴定费300元应由其自负。被告周某甲申请重新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是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而取证的需要,应由被告周某甲自己负担。被告金辉公司夜间在道路上施工,不按规定设置防护或警示标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原告陈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陈某某的整形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依据实际发生额另行处理。根据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除去被告周某甲应当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外,被告周某乙、金辉公司各承担余额部分的35%,原告陈某某自负30%较为恰当。原告陈某某在治疗期间,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已经支付了x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减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甲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给原告陈某某;

二、除去被告周某甲已经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外,由被告周某乙、金辉公司各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医疗费x.04元,误工费50元×37天=1850元,护理费30元×37天=1110元、伙食补助12元×37天×2人=88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47元元,住宿费293元)x.04元的35%,即(x.04元-x元)×35%=3720.86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330元,由被告周某乙、金辉公司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罗陈某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谭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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