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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驻马店市植物油总公司、遂平县兴达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遂民二初字第09号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遂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48岁,初中文化,住(略),粮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63岁,汉族,大专文化,住(略),遂平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被告驻马店市植物油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河南驻马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干部。

被告遂平县兴达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河南省驻马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该公司干部。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驻马店市植物油总公司、被告遂平县兴达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驻马店市植物油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祥、翟某、被告遂平县兴达油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云龙、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2年6月份,第一被告工作人员翟某电话告知我,他们与第二被告签定了油菜籽加工合同,问我能否组织到油菜籽,如组织到可以植物油总公司的货直接交兴达油脂有限公司。6月10日我组织油菜籽(略)公斤,和翟某联系后交兴达油脂有限公司,当时议定每公斤价款1.86元,合款(略).88元,货物交付后由于二被告之间因结算发生纠纷,二被告相互推托拒绝支付我货款,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货款(略).8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驻马店市植物油总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我单位工作人员告知一节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向兴达油脂公司供货与我单位无关。二、我单位与兴达油脂公司的结算及业务与原告诉称的货款纠纷没有任何牵连,原告没有理由要求我单位给付货款。三、原告与兴达油脂公司的买卖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与我单位没有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遂平县兴达油脂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李某甲曾组织油菜籽交与我公司加工,我公司是为驻市植物油总公司代加工的这批油菜籽。二原告的油菜籽款应由被告驻市植物油总公司偿付,因我公司只是代植物油总公司加工这批油菜籽。对于结算原料款没有合同约定的义务偿还,且在与被答辩人驻马店市植物油总公司结算时也有说明。综上,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向被告驻马店市植物油总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甲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诉称提供以下证据:(一)2002年6月10日遂平县兴达油脂有限公司计量部开具的朱维新签字的计量原记录。(二)遂平县兴达油脂公司质检部出具的有马俊霞签字的验质单。(三)遂平县兴达油脂公司保管部出具的入库单。以证明原告将油菜籽交付给二被告。

被告遂平县兴达油脂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二被告签字的2002年油菜籽采购方案。(二)委托加工协议。(三)油菜籽委托加工结算协议。(四)2002年6月1日至6月28日计量原始记录72份。(五)2002年6月1日至6月28日入库单72份。以上证据以证明所收原告油菜籽是被告驻马店市植物油总公司的货源,且已结算,应由被告驻马店市植物油总公司支付货款。

被告驻马店市植物油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驻马店市植物油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被告兴达油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原告无关。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遂平县兴达油脂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不持异议,原告李某甲对被告遂平县油脂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不持异议。

本院对被告遂平县兴达油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对遂平县兴达油脂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四)(五)虽对方提出异议,但综合全案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02年5月6日,二被告驻马店市植物油总公司,遂平县兴达油脂有限公司共同制定2002年油菜籽采购方案,规定,四,采购方式:联系客户送货到厂及派公司人员到产地调运两种方式。五采购地点……,驻马店周边地区货源采取制定合适价格送货到厂的办法,十一、资金安排:……客户送货到厂者,凭齐全手续到现两单位任何一财务科都可支取。十二,原料接收,由兴达公司质检科,保管科按两单位协议标准进行接收。其后二被告签订了油菜籽委托加工协议。被告驻马店市植物油总公司派其员工朱维新,马俊霞到被告遂平县兴达油脂有限公司对其公司的货物进行计量和验质。2002年6月10日,原告李某甲组织272件油菜籽送到被告遂平县兴达油肥有限公司,经二被告计量和验质,被告遂平县兴达油脂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了计量单,质检单和入库单,在计量单和质检单上分别有朱维新、马俊霞的签名,二被告收到原告李某甲油菜籽272件,扣杂后净重(略)公斤,每公斤1.86元,计款(略).88元。

2002年7月17日,二被告对油菜籽委托加工进行结,并签订了油菜籽委托加工结算协议。被告遂平县兴达油脂有限公司为被告驻马店市植物油总公司加工原料油菜籽1635.127吨。原告李某甲所送油菜籽在1635.127吨之内。后原告李某甲向二被告追要货款(略).88元。二被告互相推诿,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二被告之间的油菜籽买卖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符合二被告制定的2002年油菜籽采购方案的规定,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有效。虽然二被告对油菜籽委托加工进行了结算,但该委托加工系二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与原告无关,且二被告结算的是油,粕及加工费,并未包括原告的货款,因此二被告的结算协议并不影响原告货款的给付。同时,原告的货物送货到厂时是二被告共同接收的,并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接收手续,符合二被告签订的2002年油菜籽采购方案中第十一条规定“……客户送货到厂者,凭齐全收购手续到现两单位任何一个财务科可支取。”的规定,二被告均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李某甲要求二支付货款(略).88元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驻马店市植物油总公司辩称原告的货款与其无法律事实上的联系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遂平县兴达油脂有限公司辩称二被告在结算时对原告货款有说明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遂平县兴达油脂有限公司辩称在代加工油菜籽时,对于结算原料款没有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在本案中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由于二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造成了债务的不能履行,二被告之间相互推诿不主动履行买方义务是造成纠纷的原因。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驻马店市植物油总公司,被告遂平县兴达油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货款(略).88元,并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0元,实际费用300元,计16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乙民

审判员席黎

审判员赵焕才

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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