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洞口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洞口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鲜明适用简易某序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约定男到女方落户,尔后,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发生矛盾打架。2008年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便将女儿肖某珍及被告的户口迁至溪瑶族乡X村董溪组。同年8月至2009年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被告将原告致伤,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各自抚养一个。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肖某乙与被告易某某系夫妻关系;证2,肖某均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女孩,约定男到女方落户,生育第一个小孩要姓肖,第二个姓易。尔后,2008年2月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不经同意便将自己及大女孩的户口迁回被告原籍。为此,双方矛盾更加激化。证3,肖某良、证4肖某选的调查记录与证2肖某均的证实内容基本一致。证5肖某君、证6邹建国的证明,拟证明与原、被告同租住在松岗期间而发生矛盾吵架的有关情况。证7洞口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证明2009年3月12日因伤在该院诊断情况。
被告易某某未予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间内向本庭提交了4份证据材料:证1东庆峰、证2王泽清、证3廖小明、证4王妙侠的证明,均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日至4日发生吵架的有关情况。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7份证据的视为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4份证明材料,原告亦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4份证明材料予以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3月相识,因原告家只有3个女儿,约定被告到原告家为上门女婿,1994年12月双方自愿在本县X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8月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珍,2003年3月生育一女孩取名易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2月被告不经原告同意便把被告及女儿肖某珍的户口迁至被告原籍,但小孩仍随原告方生活。同年8月至2009年2月,原、被告先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吵架,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各自抚育一个。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并生育二个小孩,本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吵架,被告遇事不冷静对待,未经原告协商便将户口迁走,导致矛盾更加激化,其方法欠妥。只要被告回心转意,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恢复夫妻关系是有完全可能的。视其夫妻感情现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乙与被告易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某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鲜明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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