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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乙、曾某丁、曾某戊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洞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乙(曾某名小兵),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因故意伤害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丁(外号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9月18日因犯抢劫(未遂)罪被本院以(2006)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因故意伤害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乙、曾某丁、曾某戊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乙及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曾某丁、曾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在洞口县三中门口,向某钢被袁捷、刘某、向某某等人打伤,曾某辛获知后驾车去帮忙,又被向某某等人将其车子打烂,双方由此结下怨仇。同月19日晚上,同案人袁仕展、向某某、刘某、许某庚等一伙人在洞口县城贵族神话娱乐城唱歌时,遇上从洞口县大世界娱乐城唱歌出来的肖某俊、向某钢、杨恢龙等一伙人,双方便在贵族神话娱乐城进行斗殴,同案人刘某持刀将将肖某俊、向某钢捅伤。次日,袁捷再次纠集袁仕展、曾某戊、李某己、谢某某、刘某、向某某、许某庚等人策划如何去搞曾某辛一伙人,并将准备好的砍刀等发给袁仕展、许某庚、曾某戊、李某己等人。曾某辛、彭平山、杨溶、许某乙、曾某丁等一伙人因担心袁捷一伙会再来斗殴,也持刀聚集在一块。当晚,袁捷、袁仕展、李某己、谢某某、曾某戊等十余人持刀在洞口县X镇悦华酒店的巷子里与曾某辛、杨溶、许某乙、曾某丁等一伙人持刀相遇,双方发生斗殴。袁捷、袁仕展、向某、刘某四个则持刀追砍曾某辛,将其砍伤。经法医鉴定,肖某俊的伤情构成重伤。曾某辛的伤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许某乙、曾某丁、曾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同案人袁仕展、李某己、谢某某、曾某辛、肖某壬等人的供述相佐证;有法医鉴定书证明了肖某俊、曾某辛的伤情程度;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同案人袁仕展、李某己、谢某某等人受刑事处罚的情况以及曾某戊于2006年9月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户籍资料证明了三个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乙、曾某丁、曾某戊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戊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为了执行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被告人曾某戊的认罪态度,可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乙、曾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许某乙、曾某丁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对被告人曾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曾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扬龙

审判员贺远林

审判员曾某勋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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