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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与洞口县喜洋洋宾馆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洞口县喜洋洋宾馆。地址洞口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宾馆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戴某某妹夫。

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乙诉被告洞口县喜洋洋宾馆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8年6月12日晚,原告投宿被告处住宿,并办理了住宿登记,交纳了住宿费。原告将摩托车寄存在被告场地内,同日晚上被告因保管不当摩托车被盗,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000余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宾馆住宿属实,被告并没有接受原告的摩托车保管,原告的摩托车被盗,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由被告洞口县喜洋洋宾馆自愿赔偿原告肖某乙经济损失2700元(限于2009年5月30日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肖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鲜明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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