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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9月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无业。2004年4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高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男,1987年6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个体工商户(略)。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本区金都宾馆X号房间,盗窃被害人安某的“三星”手机一部(价值711元)和140元现金及被害人安某峰的“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910元),共计价值1761元。

2、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本区金都宾馆X房间,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的“多普达p660”型手机一部(价值1575元)和2200元现金,共计价值3775元。

3、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本区华谊宾馆X房间,盗窃被害人魏某某“联想”手机一部(价值665元)和1700元现金,共计价值2365元。

4、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金都宾馆X房间,盗窃被害人唐某丁的“诺基亚”N81型手机一部(价值1890元)和1200元现金,及被害人古安某“诺基亚”5320型手机一部(价值1020元)和现金400元,共计4510元。

5、2010年2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本区至尊X房间,盗窃该房被害人李昌平的“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价值2375元)和现金1500元,共计价值3675元。

6、2010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本区甘州宾馆X房间,盗窃被害人张磊“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91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将电脑低价销售给被告人彭某,被告人彭某明知张某甲销售的电脑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仍低价予以收购。

7、2010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本区“十八褶”宾馆X房间,盗窃被害人朱建国的“多普达”手机一部(价值630元)和1200元现金,共计价值1830元。

8、2010年3月21日8时30分,被告人张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本区金都宾馆X房间,盗窃被害人赵鑫放在床上衣服内的钱包(包内现金1000元)时被抓获。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作案8起,其中未遂一起,盗窃总价值x元,被告人彭某收购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一次,价值39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张某乙、魏某某、唐某丙的陈述、证人祁某某、蔡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明知其收购的物品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低价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3月21日8时30分被告人张某甲在金都宾馆X房间盗窃赵鑫钱包时即被抓获,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及社会治安某序,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惠玲

审判员李匀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宁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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