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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X,男,汉族,1988年5月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骗乘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甘x号出租车,行驶到本区X镇X村附近,持菜刀威胁杨某某,劫取现金210元后逃跑;

2010年1月29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骗乘被害人米某某驾驶的甘x号出租车,行至本区平原堡供电站附近农场,持刀威胁米某某,劫取现金188.40元后逃跑,后于当日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闫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贺某某、赵某戊、赵某己、李某庚的证言、被害人的诊断证明、被害人指认现场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并且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简化审理程序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赵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某玲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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