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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诉专利复审委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梅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梅某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26日就原告申请的名称为“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型及其笔顺、部首显示方法”的第x.X号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一、关于审查所依据的文本。第x号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11页、摘要附图,以及2008年1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1项、说明书第1-15页和说明书摘要。

二、关于根据2002年12月2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1、权利要求1-8。权利要求1的方案仅仅是给公知的字型结构规定了各个笔划区域的像素值或色相设定。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利用笔划区域的不同像素值或色相设定来标识字体的笔顺,不构成技术问题;采用的手段是人为规定各笔划区域的像素值或色相,不属于技术手段;所取得的效果也仅仅是学习者能够通过各笔划区域的像素值或色相设定的不同来辨识笔顺,不属于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方案未解决技术问题、未采用技术手段,也未达到技术效果,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对笔划区域的更具体的像素值或色相、以及笔划区域中的指示符号的位置、大小和构成作出了限定,该种限定仍然属于人为规定。权利要求2-8的方案所要解决的问题仍然是利用笔划区域的不同像素值或色相设定以及例如向量节点之类的指示符号来标识各笔划的前后顺序及各笔划的起笔位置,不构成技术问题;采用的手段是人为设定各笔划区域的像素值或色相以及指示符号,不属于技术手段;所取得的效果也仅仅是学习者易于辨识笔顺和笔划的起笔位置,不属于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8的方案未解决技术问题、未采用技术手段,也未达到技术效果,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2、权利要求9-18。权利要求9也是仅仅给公知的字型结构规定了各个笔划区域的像素值或色相设定。其方案未解决技术问题、未采用技术手段,也未达到技术效果,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0-18是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9进一步进行了限定,这种限定仍属于人为规定,其的方案未解决技术问题、未采用技术手段,也未达到技术效果,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3、权利要求19-26。权利要求19的方案仅仅是用规定的笔划区域的显示型态给公知的字型结构标识出了部首部分和非部首部分。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利用笔划区域的显示型态来标识字体的部首部分和非部首部分,不构成技术问题;采用的手段是人为规定各笔划区域的显示型态,不属于技术手段;所取得的效果也仅仅是学习者能够通过各笔划区域的显示型态的不同来辨识部首部分和非部首部分,不属于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9的方案未解决技术问题、未采用技术手段,也未达到技术效果,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0-26作为权利要求19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对分属部首或非部首部分的笔划区域作出了限定,其方案亦未解决技术问题、未采用技术手段,也未达到技术效果,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4、权利要求27。权利要求27的方案仅仅是用较粗的笔划区域的轮廓或线段给公知的字型结构标识出了部首部分。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利用笔划区域的轮廓或线段来标识字体的部首部分,不构成技术问题;采用的手段是人为规定了较粗的部首部分的笔划区域的轮廓或线段,不属于技术手段;所取得的效果也仅仅是学习者能够通过笔划区域的轮廓或线段的不同来辨识部首部分,不属于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7的方案未解决技术问题、未采用技术手段,也未达到技术效果,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5、权利要求28-37。权利要求28的方案仅仅是给公知的字型结构规定了各个笔划区域的像素值或色相设定。其未解决技术问题、未采用技术手段,也未达到技术效果,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9-37是权利要求28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仅对权利要求28进行了进一步的人为规定的限定,其方案亦未解决技术问题、未采用技术手段,也未达到技术效果,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6、权利要求38-41。权利要求38的方案仅仅是给公知的字型结构规定了字码部分和非字码部分的笔划区域具有不同的像素值或色相设定。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利用笔划区域的不同像素值或色相设定来标识字体的字码部分和非字码部分,不构成技术问题;采用的手段是人为规定字码部分和非字码部分中各笔划区域的像素值或色相,不属于技术手段;所取得的效果也仅仅是学习者能够通过各笔划区域的像素值或色相设定的不同来辨识字码部分和非字码部分,不属于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8的方案未解决技术问题、未采用技术手段,也未达到技术效果,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9-41是权利要求38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仅对权利要求38进行了进一步的人为规定的限定,其方案亦未解决技术问题、未采用技术手段,也未达到技术效果,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7、对于梅某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汉字的笔划、笔顺、部首是在汉字演变过程中,通过人们约定俗成或者国家统一规定而形成的,这仍属于人为规定。本申请的主要手段在于在现有的汉字笔顺字型基础上,给各个笔划区域配置不同的像素值或色相用以标识笔顺、部首部分或字码部分,而给哪个笔划区域配置什么样的像素值或色相仅是上述人为规定的一种具体体现方式,即本申请采取的手段未利用自然规律,本申请所获得的便于学习者学习和辨识的效果,也不属于技术效果。对于梅某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梅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本申请将原本只会在字体形状上发展的现有计算及软件字型,创造了教学用字型的另一大范畴,增加轻易识别汉字笔顺与部首的教学功能。本申请提出的“教学用字型”的产品概念后,才能后续有计算机字型软件开发,从而带来“计算机内部性能改进”的结果。因而,本申请提出的概念对计算机的软件字型有间接的效果。二、对于知识产权局驳回决定所附之四样文件,可以在网络中搜到很多,原告以为部分与本专利申请案无关。不过相反能够证明原告的申请是发明。附件一与二解决的是有关“部件轮廓汉字的自动生成问题,而本申请是有关轻易识别汉字基本构成单元笔画顺序的问题。两者的方案和目的均不相关。同时附件一与二也揭示“笔画”远比“部件”复杂,技术要求更高。本申请将平面灰阶或线条粗细等简单概念组合运用到计算机字型软件之笔顺与部首识别领域上是未有过的。而且本申请在韩国和台湾都已取得专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本申请要解决的问题是标识字体的笔顺、部首部分或字码部分,不构成技术问题;采用的手段是在现有的汉字笔顺字型基础上,给各个笔划区域配置不同的像素值或色相用以标识笔顺、部首部分或字码部分,而给哪个笔划区域配置什么样的像素值或色相仅是人为规定的一种具体体现方式,即本申请采取的手段未利用自然规律,获得便于学习者学习和辨识的效果,也不属于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所要求保护的发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申请系申请号为x.4,名称为“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型及其笔顺、部首显示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日是2003年7月22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7月22日,公开日为2004年5月12日,申请人为梅某。

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其特征在于,是具有构成一字体或字型的至少一笔划区域,所述笔划区域是包括:

界定该笔划区域的一轮廓或线段区域;

依该字体或字型布局,对上述笔划区域定义出可合并重叠或衔接部分的使次一笔划区域可覆盖或不覆盖上述笔划区域的部分区域;并且,使次一笔划区域包含一相对于该笔划区域的像素值的形成每一相邻笔划区域不同阶层或色相设定的图像型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其特征在于,该每一笔划区域分别定义有一端和尾端,且在笔划区域或轮廓内接近头端或尾端至少其一位置上,配置有至少一向量节点。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其特征在于,该字体或字型的每一相邻的笔划区域和次一笔划区域的像素值或色相分布,是使次一笔划区域比上一笔划区域的像素值或色相更深或更浓,或者更浅或更淡。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其特征在于,向量节点是依据该字体或字型布局,选取不同大小的点或其他类似的指示符号。

5、权利要求4所述的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其特征在于,该向量节点是点或其他类似指示符号的反白。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其特征在于,向量节点是依据该字体或字型布局,选用不同大小的点或其他类似的指示符号。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其特征在于,该向量节点是点或其他类似指示符号的反白。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其特征在于,该笔划区域构形,是成一空心状构成。

9、一种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笔顺的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是至少包括下列步骤:

(a)使该字体或字型的笔划区域形成图形状态的程序;

(b)配置每一笔划区域包含不同阶层像素值或色相处理作业;

(c)依据该字体或字型布局,使每一笔划区域合并重叠或衔接作业的构成所述的一完整字体或字型。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笔顺的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其在步骤(b)之后,更具有一步骤(b1):

依据该字体或字型布局,设定向量节点在每一笔划区域内的一计划位置上的作业。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笔顺的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步骤(a)之后,更包含一步骤(a1):

提供一拆解该字或字型成复数个单一的笔划区域的手段。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笔顺的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每单一笔划区域因此约x大小的系的轮廓或线段界定所述笔划区域的边或框。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笔顺的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每一笔划区域包含的像素值或色相识大体上依据该字型或字体笔顺在左(上、下)而右(下、内)的方位形成不同阶层像素值或色相。

14、根据权利要求9或13所述的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笔顺的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该不同阶层像素值或色相是成不同密度大小或浓淡度的灰阶排列。

15、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笔顺的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步骤(b1)的向量节点是设定在该笔划区域所定义的头端或尾端中的一位置内。

16、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笔顺的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步骤(b1)的向量节点是依据该字型或字体布局,及不同部件间的笔顺以决定不同大小的点或其他类似指示符号。

17、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笔顺的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步骤(b1)的向量节点是依据该字型或字体布局,及不同部件间的笔顺以决定不同大小的点或其他类似指示符号的反白。

18、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笔顺的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步骤(a)的笔划区域的图形状态,是成一空心状构形。

19、一种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其特征在于,是具有构成一字型或字体的至少一笔划区域;所述笔划区域是包括:界定该笔划区域的一轮廓或线段;

依该轮廓或线段在该字体或字型定义出其部首部分或非部首部分的布局。

20、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其特征在于,其中的部首部分或非部首部分的笔划区域,至少其一包含一像素值的形成,使每一相邻部首部分或非部首部分笔划区域产生不同阶层或色相设定的图像型态。

21、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其特征在于,该每一笔划区域是分别定义有一头端和尾端。

22、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其特征在于,该字体或字型的每一相邻的笔划区域和次一笔划区域的像素值或色相分布,是使部首部分笔划区域比非部首部分笔划区域的像素值或色相深或浓,或浅或淡。

23、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其特征在于,该部首部分或非部首部分可选择反白处理。

24、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其特征在于,该非部首部分的轮廓或线段是选取约x大小构成。

25、根据权利要求19或24所述的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其特征在于,该轮廓或线段是选取约0.x大小构成该字型或字体的部首部分。

26、根据权利要求19或21所述的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其特征在于,该笔划区域更包括:

配置在该笔划区域头端内一计划位置上的至少一向量节点;依该字体或字型布局,对上述笔划区域定义出可合并重叠或衔接部分的区域,并使以此一笔划区域可覆盖或不覆盖上述笔划区域的部分区域;并且,使次一笔划区域包含一相对于该笔划区域的像素值,以形成每一相邻笔划区域不同阶层或色相设定的图像型态。

27、一种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其特征在于,是具有构成一字型或字体的至少一笔划区域;所述笔划区域是包括:

界定该笔划区域的一轮廓或线段,使该笔划区域的一轮廓具有较粗的曲线组成,以在该字体或字型中显示出其部首部分。

28、一种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部首显示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是至少包括下列步骤:

(a)使该字体或字型的笔划区域形成图形状态的程序;

(b)配置每一笔划区域包含不同阶层像素值或色相处理作业;

(c)依据该字体或字型布局,使每一笔划区域合并重叠或衔接作业,以构成所述的一完整字体或字型。

29、根据权利要求28所述的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部首显示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步骤(a)之后更包含一步骤(a1):提供一拆解该字体或字型成部首部分或非部首部分的笔划区域的手段。

30、根据权利要求所述的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部首显示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非部首部分的每一笔划区域是以约x大小的细的轮廓或线段界定所述笔划区域的边或框。

31、根据权利要求28所述的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部首显示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不同阶层像素值或色相是称不同密度大小或浓淡度的灰阶排列。

32、根据权利要求28所述的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部首显示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步骤(c)之后更包含一步骤(c1):提供一粗的线段界定在该字型或字体的部首部分的程序。

33、根据权利要求32所述的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部首显示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字型或字体的粗的线段是约0.x大小所构成。

34、根据权利要求28所述的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部首显示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步骤(b)之后更包含使一步骤(b1)令向量节点设定在该笔划区域定义的一头端或尾端的计划位置内。

35、根据权利要求34所述的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部首显示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步骤(b1)的向量节点是如权利要求24所述。

36、根据权利要求34所述的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部首显示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步骤(b1)的向量节点是如权利要求25所述。

37、根据权利要求28所述的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部首显示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步骤(a)的笔划区域的图形状态,是成一空心构形。

38、一种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其特征在于,是具有构成一字型或字体的至少一笔划区域;所述笔划区域是包括:

界定该笔划区域的一轮廓或线段;

依该轮廓或线段在该字型或字体定义出其字码部分和非字码部分的布局;

所述字码部份与非字码部分的笔划区域具有不同阶层或色相设定的图像型态。

39、根据权利要求38所述的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其特征在于,该字体或字型的字码部分的像素值或色相分布,比非字码部分笔划区域的像素值或色相浓。

40根据权利要求38所述的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其特征在于,其中的字码部分依解码顺序设予渐浓或渐淡色相或像素。

41、根据权利要求39所述的汉字教学用计算机字体,其特征在于其中的字码部分,依其解码的顺序,设予渐浓或渐淡色相或像素。”

2008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申请作出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41的计算机软件字型所解决的问题不构成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手段不是技术手段,所获得的效果也不是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2009年1月12日,原告梅某不服上述驳回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复审理由为本申请不属于计算机程序类,不借助于计算机也能实现;本申请是一种遵循自然规律的“灰阶”技术手段,获得了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所以即使有“计算机”三字的存在,本申请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另外强调了笔顺不是由人任意设定的,汉字的笔顺是存在国家规范的,本申请就是在此规范的基础上而作出的。

2009年2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梅某发出受理通知书,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了前置审查意见通知书。在前置审查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坚持驳回决定。

经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申请权利要求第1-41项、说明书第1-15页和说明书摘要以及说明书附图第1-11页和摘要附图、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方案未解决技术问题、未采用技术手段、或未达到技术效果,则该方案不属于技术方案。本案中,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和9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利用笔划区域的不同像素值或色相设定来标识字体的笔顺或部首,不构成技术问题;采用的手段是人为规定各笔划区域的像素值或色相,不属于技术手段;所取得的效果也仅仅是学习者能够通过各笔划区域的像素值或色相设定的不同来辨识笔顺或部首,不属于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和9的方案未解决技术问题、未采用技术手段,也未达到技术效果,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8和10-18分别是独立权利要求1和9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对笔划区域的更具体的像素值或色相、以及笔划区域中例如向量节点之类的指示符号的位置、大小和构成作出了限定,这种限定仍然属于人为规定,因此,权利要求2-8和10-18的方案未解决技术问题、未采用技术手段,也未达到技术效果,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9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利用笔划区域的显示型态来标识字体的部首部分和非部首部分,不构成技术问题;采用的手段是人为规定各笔划区域的显示型态,不属于技术手段;所取得的效果也仅仅是学习者能够通过各笔划区域的显示型态的不同来辨识部首部分和非部首部分,不属于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9的方案未解决技术问题、未采用技术手段,也未达到技术效果,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0-26是权利要求19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对分属部首部分或非部首部分的笔划区域更具体的像素值或色相、轮廓或线段的粗细、以及笔划区域中的向量节点作出了限定,这种限定仍然属于人为规定,因此,权利要求20-26的方案未解决技术问题、未采用技术手段,也未达到技术效果,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7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利用笔划区域的轮廓或线段来标识字体的部首部分,不构成技术问题;采用的手段是人为规定了较粗的部首部分的笔划区域的轮廓或线段,不属于技术手段;所取得的效果也仅仅是学习者能够通过笔划区域的轮廓或线段的不同来辨识部首部分,不属于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7的方案未解决技术问题、未采用技术手段,也未达到技术效果,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8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利用笔划区域的不同像素值或色相设定来标识字体的部首,不构成技术问题;其采用的手段是人为规定各笔划区域的像素值或色相,不属于技术手段;所取得的效果也仅仅是学习者能够通过各笔划区域的像素值或色相设定的不同来辨识部首,不属于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8的方案未解决技术问题、未采用技术手段,也未达到技术效果,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9-37是权利要求28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对分属部首部分或非部首部分的笔划区域更具体的像素值或色相、轮廓或线段的粗细、以及笔划区域中的向量节点作出了限定,这种限定仍然属于人为规定,因此,权利要求29-37的方案未解决技术问题、未采用技术手段,也未达到技术效果,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8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利用笔划区域的不同像素值或色相设定来标识字体的字码部分和非字码部分,不构成技术问题;采用的手段是人为规定字码部分和非字码部分中各笔划区域的像素值或色相,不属于技术手段;所取得的效果也仅仅是学习者能够通过各笔划区域的像素值或色相设定的不同来辨识字码部分和非字码部分,不属于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8的方案未解决技术问题、未采用技术手段,也未达到技术效果,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9-41是权利要求38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对字码部分中笔划区域的更具体的像素值或色相作出了限定,这种限定仍然属于人为规定,因此,权利要求39-41的方案未解决技术问题、未采用技术手段,也未达到技术效果,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综上,被告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申请的驳回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关于本申请所述方案属于专利法保护客体的诉讼意见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梅某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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