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O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O0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偿还贷款并出示了借据。借时被告承诺有钱就还。现历时5年,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分文没有清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6163.2元和旅差费10O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O04年11月1日向原告段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子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组织质证,对原告段某某提交的借据1份,因被告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予以全部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O04年11月1日,被告杨某某为清偿工商银行的贷款向原告段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有钱就还。之后原告段某某多次催收,被告杨某某均以无钱为借口拒不清偿,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清偿贷款并出具了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被告杨某某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是违约方,被告应承担清偿原告的借款的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清偿原告段某某借款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生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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