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原住河南省上蔡某邵店乡X村X组。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委托代理人对汤某艳、汤某干、汤某某的调查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3、高沙镇X村委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年多的事实。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3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O3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2OO3年9月生育女孩王某欣。之后双方因被告户口迁移发生矛盾。2006年12月双方再次发生吵架开始分居生活。在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电话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育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小孩,但原、被告因吵架后于2O06年12月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达三年多,且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是其对其诉权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欣随原告汤某某一起生活,汤某某承担抚育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生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彭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