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孩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挥,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阮某与好孩子公司因侵权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25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阮某提出所谓的“被告的侵权行为”,实际上是针对好孩子公司与廖某、广州市越秀智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智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依据好孩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而对廖某的房产采取查封措施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对财产保全不服的,可以向采取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就说,如果阮某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可以向该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但法院的财产保全行为只能成为复议对象,而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审理对象,不具有可诉性。阮某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阮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
上诉人阮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根据好孩子公司、广州智力公司、廖某、阮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上诉人阮某的担保责任已于债务人广州智力公司向好孩子公司付清2000年度货款之日即2000年底免除,现被上诉人不顾事实将上述房地产抵押合同套用于其与广州智力公司发生的其他货款纠纷之上,并将上诉人的房产查封。因此,被上诉人的申请查封行为依法对上诉人构成侵权,应由侵权行为地顺德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阮某提出的“被告的侵权行为”系针对昆山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审理对象。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显然上诉人并未丧失诉讼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的规定,采取保全措施应通知当事人,而昆山法院仅通知了广州智力公司、廖某,对于另一担保人阮某却未给予任何通知,自然也导致上诉人无从向查封法院提出查封复议。另《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受到损失。可见法院因当事人申请所采取的查封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后果,由申请人承担。上诉人提出侵权之诉,并不针对法院的保全行为,而是针对好孩子公司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行为。综上,上诉人请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本案,依《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等相关条款规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本案。
被上诉人好孩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行为不属于可诉行为,不在法院管辖范围。二、对于法院的财产保全行为,上诉人认为法院未对其通知不合法,被上诉人认为抵押的房产是在廖某名下,所以法院通知廖某本人而没有通知上诉人是正确的。就算登记在上诉人夫妻名下,由于他们是夫妻关系,他们构成表见代理,通知了上诉人的丈夫也就是通知上诉人。三、法院查封仅为登记查封,现已进入拍卖执行阶段,而上诉人在2000年即将该房出租给第三人,法院查封并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阮某对被上诉人好孩子公司提起的所谓侵权之诉,系针对好孩子公司与廖某、广州智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依据好孩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而对廖某的房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行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认定阮某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可以向该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昆山法院的财产保全行为只能成复议对象,不具有可诉性,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同时,因廖某与阮某系夫妻关系,曾共同提供现法院保全的房地产为广州智力公司的债务作抵押担保,廖某现作为好孩子公司与廖某、广州智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当事人,并被判令承担民事责任,法院查封其房产并已通知了廖某本人,对于阮某而言,并不构成侵权。阮某对好孩子公司提起所谓侵权之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阮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二00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静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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