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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强生堂医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强生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强生堂医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强生公司。

法定代表人劳伦斯•S•里克尔斯,秘书助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原告北京强生堂医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强生堂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强生堂”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强生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强生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第三人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对其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自该商标异议裁定公告之日起计算”,依据该规定,本案提出争议申请的时间为2007年8月17日,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予以受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结于第x号“强生堂”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与第x号“强生”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同为“强生”,“堂”字常用于指代服务场所,在医药服务行业使用尤某普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健康咨询服务在服务内容、性质、服务所针对的消费群体等方面有较大的近似性,二者于市场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北京强生堂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涉及医药产品的经销,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咨询、护理等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因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于强生公司的权利已得到保护,本案也不涉及其他需在非类似商品上予以保护的情形,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北京强生堂公司诉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从未发生混淆,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北京强生堂公司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善意的,基于申请时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完全合法的,并且其善意使用争议商标形成的商誉,依法应当被保护,若争议商标被撤销,对其公司显失公平。综上,北京强生堂公司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北京强生堂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其坚持第x号裁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强生公司述称,同意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第x号裁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x号“强生堂”商标(见附图一),北京强生堂公司于2001年5月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医药咨询、护理(医务)、心理专家、疗养院、理疗、饮食营养指导、医疗诊断、医务室、保健、医疗辅助”等服务上。2006年7月3日,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强生堂”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宁德市广生堂药业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该商标经异议后专用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

引证商标系第x号“强生”商标(见附图二),强生公司于1997年9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健康咨询服务”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

2007年8月17日,强生公司对北京强生堂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强生公司的引证商标在中国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是对强生公司驰名商标的抄袭。强生公司曾在第42类另外申请注册的“强生”商标因争议商标而被驳回。因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29日向北京强生堂公司邮寄送达了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北京强生堂公司迟至2010年4月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答辩理由书及相关证据。

2010年4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北京强生堂公司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原告的争议申请书及补充理由书、第三人的答辩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答辩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引证商标为中文“强生”,争议商标为中文“强生堂”,其中“堂”字作为场所的通常代名词,其显著性较弱,则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强生”,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相比较,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健康咨询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咨询等服务从服务方式、内容、性质、对象等方面来看具有较大的相似性,上述两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服务提供主体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据此撤销争议商标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6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强生堂”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强生堂医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第三人强生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北京强生堂医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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