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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等与李某某、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诚鑫分公司等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文杰。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诚鑫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庚。

委托代理人孙某辛。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杨某甲、任某乙、任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诉被告李某某、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诚鑫分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分公司)、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一案,六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丁及其与其他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文杰,被告李某某、被告诚鑫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辛,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杨某甲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乙等人诉称:2010年9月26日10时5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骑摩托车的杨××撞伤,后杨××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6元。依法判令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某,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诚鑫分公司、二运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我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某,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商业险属保险合同,不应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的费用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告方的陈述、被告方的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依据。

1、原告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受害人杨××死亡证明一份。

4、医疗费单据4张,计款559.8元。

5、车辆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单据1张,证明车损2170元,评估费108元。

6、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

7、停车费单据一张。

8、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10、户口注销证明一份。

针对原告任某乙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李某某、诚鑫分公司、二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户口本、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从上面看出杨某甲有配偶。对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评估报告程序违法,应由交警队委托,不就当事人委托评估。对清河头乡政府的证明有异议,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停车费单据无公章,无收款单位,且是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商业险保险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要求提供原件。根据最高某的司法解释死亡误工不是赔偿项目,交通费应提供票据。

被告李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垫付医疗费票据6张,计款2223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

2、收条一张,计款x元。要求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

针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任某乙等人质证意见为:对x元的收条无异议,同意从赔偿款中扣除,但我们诉求医疗费中不包括被告垫付的2223元。

针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诚鑫分公司、二运公司、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10时50分,受害人杨××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濮阳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石油公司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杨××经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2782.8元(其中:原告方支付559.8元,被告支付2223元)。2010年10月13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摩托车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2170元;评估费1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x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方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鉴定费、停车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x.56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为二运公司所有,该车由诚鑫分公司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为x元,第三者责任某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被告李某某系诚鑫分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与受害人杨××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死亡、摩托车损坏,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对于原告方所受到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某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李某某系诚鑫分公司的雇佣司机,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诚鑫分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二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做为豫x号汽车的保险人,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按百分之四十进行赔付。原告方诉求的医疗费559.8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诉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诉求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400元及诉求的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方因此事故发生该费用也是事实,故原告方诉求的交通费200元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虽对原告方提供的摩托车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诉求的摩托车损失2170元及评估费10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诉求的停车费150元,被告方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方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甲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方垫付的丧葬费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乙、任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医疗费559.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2170元、评估费108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8元,余额x元在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赔偿40%为x元,以上共计x.8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垫付款x元为x.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任某乙、任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3元,原告任某乙、任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承担553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巧莲

审判员:李某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0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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