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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许某某、牛某甲、马某乙、牛某丙、牛某丁与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王某某、秦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某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牛某母亲。

原某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系死者牛某父亲。

原某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死者牛某妻子。

原某牛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死者牛某女儿。

原某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牛某儿子。

原某牛某丙、牛某丁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系二原某母亲。

以上五原某委托代理人赵宏斌,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

负责人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委托代理人于万亮,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上诉。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秦某新,河南王某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秦某新,河南王某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

原某许某某、牛某甲、马某乙、牛某丙、牛某丁与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亚联运输公司)、王某某、秦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牛某甲、马某乙及五原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斌,被告亚联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于万亮,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新,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某诉称:2010年5月27日,案外人裴海保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卫辉境内x处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x号乘车人牛某死亡。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裴海保、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牛某不承担责任。豫x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挂靠在被告亚联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豫x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秦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五人分别为死者牛某的父母、妻子和子女,六被告应对因牛某死亡给其家庭带来的伤害予以赔偿,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65元。

被告亚联运输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投保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豫x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其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仅为该车办理审车等事宜,并未控制该车的运营,亦不从中获取利益,故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情况无异议,其本人系被告秦某某雇佣的司机,与死者牛某一样与被告秦某某系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五原某对其的起诉。

被告秦某某辩称:五原某所述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属实,其系豫x号车车主,被告王某某系其所雇佣司机,死者牛某系其所雇佣跟车人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豫x号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五原某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各被告予以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无异议,豫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因五原某不是商业第三者险合同当事人,故不能要求其公司直接依据商业险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基本情况无异议。豫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属实,但因牛某系豫x号车上人员,因其死亡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五原某不是商业险的合同相对方,故不应要求其公司依据商业险直接赔付。

被告张某辩称:其系豫x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亚联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五原某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承担各自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案外人裴海保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卫辉境内x处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x号乘车人牛某死亡,经卫辉市交警队认定,案外人裴海保、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牛某不承担责任。

豫x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挂靠在亚联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8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

豫x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秦某某,被告王某某系秦某某雇佣的司机,死者牛某系秦某某雇佣的跟车人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其中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

死者牛某父亲牛某甲,X年X月X日出生,鹿楼化肥厂退休工人,月工资收入1000元。母亲许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与牛某甲结婚前育有两名子女,与牛某甲结婚后生育一名子女即死者牛某。牛某妻子马某乙,婚后育有两名子女,女儿牛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儿子牛某丁X年X月X日出生。

死者牛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本人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五原某因牛某死亡受到的各项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87-431.2元(根据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即x.56元/年×20年);2、丧葬费:x元(根据2010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x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67元:许某某x.67元(根据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20年÷3名子女)、牛某丙x元(根据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11年÷2)、牛某丁x元(根据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15年÷2);4、交通费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节,本院酌定为70-000元),上述共计x.87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某某先行赔偿五原某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牛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其父母、妻子、子女可作为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因死者牛某系豫x号车的车上乘员,因牛某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对方车辆即豫x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予以赔偿,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五原某的损失共计x.87元中,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即x元)予以赔偿,该赔偿限额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案外人裴海保、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其二人均系车主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牛某死亡,根据法律规定,两车的车主即被告秦某某、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外,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双方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张某和秦某某应根据过错,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x元后,五原某剩余损失共计x.87元,被告张某、秦某某应各赔偿164-234.94元。

豫x号车于2010年5月19日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根据该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豫x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故对该车给五原某造成的损失164-234.94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

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死者牛某属该车车上人员,故该公司应在该项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对五原某的损失164-234.9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x元,剩余款项由雇主即被告秦某某予以赔偿,扣除已垫付的x元后,剩余损失x.94元,由被告秦某某予以赔偿。

五原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赔偿原某许某某、牛某甲、马某乙、牛某丙、牛某丁各项损失共计x.94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某许某某、牛某甲、马某乙、牛某丙、牛某丁各项损失共计x.9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赔偿原某许某某、牛某甲、马某乙、牛某丙、牛某丁各项损失共计x元;

四、驳回原某许某某、牛某甲、马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12元,减半收取5447.06元,原某许某某、牛某甲、马某乙、牛某丙、牛某丁负担2157.15元,被告秦某某负担800.3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105.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38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运文静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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