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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73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X路涵洞北侧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乘车人张XX重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现场照片、被告人无证驾驶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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