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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城关镇北街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四组)不服南乐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街村X村民小组。

代表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任该小组负责人。

被告南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南乐县国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南乐县国土局地(略)。

第三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略)事务所(略)。

原告南乐县X街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四组)不服南乐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5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南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开庭,原告因故缺席,于2010年12月29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代表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晓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乐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5日为第三人张某颁发了南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201.32平方米,东西宽13.64米、南北长14.76米,东邻杨钦、西邻郭毛选、南北胡同,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987年元月非农业用地登记卡片,证明争议土地1987年元月登记在南乐县轻工局名下;2、1987年7月颁发编号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争议土地于1987年7月已向轻工业局发证;3、乐政(2000)X号南乐县人民政府文件;4、《土地证书年检和换发新版土地证工作实施方案》。

原告第四组诉称,原告位于南乐县X路西侧防疫站北侧的土地历史以来都是原告的集体土地,南乐县人民政府也从没有征用该宗土地。但是该宗土地北侧的第三人张某却多次想占用该宗土地进行建设,为此原告召开村民会议,对该土地进行清理。2010年7月12日,原告委托本组村民魏伦强及其他群众清理该土地时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第三人将魏伦强告上法庭,原告至此才发现第三人持有一张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乐县人民政府辩称,该宗土地原属于轻工业局家属院用地,根据非农业用地登记卡片及城乡建设局1987年7月发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均显示。南乐县轻业局家属院东至县医院,南至防疫站,西至配件厂,北至农机公司,故张某宗地为轻工业局国有土地。乐政(2000)X号文件“南乐县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县土地局证书年检和换发新版土地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其实施方案第四条“原单位划拨的国有土地,出让土地已划给个人建造住宅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交纳各种费用,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文件在发放过程延续实施了三年。2001年南乐县轻工业局将该宗土地划给了张某作为住宅使用,为此国土局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就该宗地提出如下意见:一、城关镇X村委会是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第四村X组不是一级组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北街X组没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拥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凭证。三、1987年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单位为轻工局)、土地性质为国有,北街四队20多年没有提出异议,诉讼时效已过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人张某述称,依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类型分为三种: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村X组”即不是公民、法人,也不是其他组织。其次,原告既不是行政相对人且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南乐县人民政府依据(2000)X号文件和1987年元月非农用土地登记卡片为第三人颁发南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完全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四村X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南乐县轻工业局于1987年为其家属院用地5.79亩(3860平方米)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东至县医院、南至防疫站、西至配件厂、北至农机公司,使用至今无争议。2001年9月被告根据乐政(2000)X号文件的规定为第三人张某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宗地为轻工业局家属院用地)面积201.32平方米。原告于2010年7月和第三人因土地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南乐县轻工业局于1987年就取得了宗土地的使用权证,使用至今无争议,原告于2010年7月和第三人因用地发生纠纷,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乐县X街村X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国栋

审判员高德润

审判员管永和

二○一一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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