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阳伦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X镇X组。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洞口县竹市秀丰联合采石场,又名巩某村企业采石场,地址竹市X村。
负责人林某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欧阳伦山与被告洞口县竹市秀丰联合采石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鲜明适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1日签订了为期二年租用挖机合同。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自购一台挖机,于2009年2月1日擅自终止了原、被告合同,同年3月10日被告亦退回了原告押金x元。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庭提交了租用挖机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日签订了为期二年租用挖机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违约,终止合同是原告擅自开走挖机,双方并于2009年3月已协商解除合同,互不承担权利义务。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1,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系合伙企业,证2,证明1份,拟证明洞口县X镇秀丰联合采石场(又名巩某村采石场),证3,对林某河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日擅自从被告采石场将挖机开走。证4,对林某坤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日将挖机开走至竹市鸟竹园电站作业,原告将挖机开走后被告推迟开工,尔后被告又另租用挖机,被告便退了原告的押金,并解除了租赁合同。证5,欧阳伦山的问话记录,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至2009年2月2日,因被告的爆破工未来场而推迟至2月10日开工,因被告却自己买了一台挖机。同年3月12日被告退还了原告押金x元。证6,租用挖机合同书,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梁开明另行签订了租用挖机合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份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6份证据材料,原告对证1、X号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3、4、5、X号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第3、X号证据系被告合伙人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第5、X号证据,原告拖延挖机被告另行与他人签订挖机合同,被告并退回了原告的押金x元事实存在,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第5、X号证据予以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有挖机一台,被告采石场需要挖机作业,原、被告经协商,于2008年5月1日双方自愿签订了《租用挖机合同》1份:甲方巩背采石场,乙方;欧伦山。合同约定:“租用期限为二年(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止)。期满后,如甲方需要,可再重订合同;甲方按乙方实际工作时间计算,乙方每工作1小时,定价为贰佰伍拾元整;三、乙方负担自身所交保险费用和伙食费,但甲方要为乙方提供食宿条件;四、甲方在每月10日付上个月租金,乙方交甲方押金壹万元,乙方合同期内违约及此押金归甲方所有,如甲方在合同期内违约,乙方可向甲方另要求壹万元违约金;五、乙方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必须服人甲方生产安排,乙方如有特殊情况,可事先通知甲方,经甲方允许可停止生产,如乙方无故误工,甲方可按每小时作业费单价给予罚款;六、在现有每公升油价为5.22元,今后如油涨价,即每公升上涨伍角,挖机每小时作业费上涨捌元,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至2009年1月15日。春节前放假,原告的挖机停在被告采石场,被告计划在2009年2月2日开工,因被告爆破工未能及时进场,原告于2009年2月2日将挖机拖到本县X镇鸟竹园电站作业,被告推迟至同年2月10日开工,同年2月12日被告与梁开明另行签订了租用挖机合同。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未果。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退还了原告押金x元。尔后,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本案经审理后进行调解未果。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租用挖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尚未生产需要时拖走挖机,并未影响被告生产作业。被告以原告拖走挖机而与他人签订租赁挖机合同,其做法不当,系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尚未解除租赁合同便与他人签订了租赁挖机合同,并退回了原告押金x元,原告并接收了被告退回押金,视为原、被告租赁合同已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洞口县竹市秀丰联合采石场支付原告欧阳伦山违约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洞口县竹市秀丰联合采石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鲜明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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