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又名龙某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由审判员杨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自愿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2月原、被告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内容虚假,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肖某美、龙某山、谢青莲、唐某玉的证言及月溪乡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争吵,长时间分居生活。
被告唐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组织双方当庭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实双方吵架、长时间分居生活的内容不属实。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他内容因不能相互佐证,不予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2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9月1日生育男孩唐某泉。婚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过争吵,自2006年2月开始,双方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联系不多。
另查明,原告尚存被告处嫁妆:高柜一组、矮柜一组、沙发一组、方桌、小园桌各一张,彩电、洗衣机、VCD、电风扇各一台,被褥8套。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经调解,双方就小孩抚育问题达不成协议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小孩,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多加沟通,消除怀疑,双方和好完全有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国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肖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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