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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李某甲与王某某腾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盛某某、李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腾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某某、李某甲、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平生、李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李某堂系夫妻,有一子叫李某成。1980年李某成与被告盛某某结婚,1981年生育男孩李某甲。因双方感情不合,先后两次诉至北关区人民法院,后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4月3日下发(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1987年以李某堂为户主申请并兴建座落于大司空村的X号院,即现住房一套。1994年11月安阳市X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颁发房产证一份,载明所有权人为李某堂。被告盛某某、李某甲至今仍在此房内居住,李某堂和王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盛某某、李某甲搬出原告的住房。被告盛某某辩称并反诉认为,原告所诉住房系原告与被告盛某某的共有财产,建房时被告出资还出力,该房应为家庭共有财产,要求分得五分之二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出具安阳震动器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科和工会证明,证明载明:“盛某某在我公司的12m2的房子是公房,每月交房费、水电费,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公司,且面临拆掉的可能。”原告对二被告主张不予认可。2008年该案在安阳市中级法院审理期间,李某堂因病去世,在重审期间,一审法院根据安阳市中级法院内涵精神,依法向被告盛某某、李某甲行使释明权,告知被告盛某某、李某甲另案起诉,待对诉争房屋做出定性及处理之后,再行审理本案腾房纠纷。被告盛某某、李某甲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表示在审理腾房案件之前,不同意另案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诉争的大司空村X号院,该房房产证载明所有权人为李某堂,而李某堂现已死亡,原告与李某堂是夫妻,故大司空村X号院应视为原告与李某堂的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住房的主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大司空村X号院系原告与被告的共有财产要求分割并要求分得五分之二的宅基地,因该请求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且本院已向二被告行使释明权,告知二被告对其主张的大司空村X号院系原告与被告的共有财产要求分割可另案起诉,待对诉争房屋做出定性及处理之后,再行审理本案腾房纠纷,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另案起诉,被告请求分得五分之二的宅基地,因宅基地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直接受理的范围,对二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盛某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大司空村X号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二被告要求分割大司空村X号院的反诉请求。四、驳回二被告要求分得大司空村X号院五分之二的宅基地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二被告负担40元。

宣判后,盛某某、李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盛某某1980年与王某某之子李某乙结婚,1981年生儿子李某甲,1990年上诉人盛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全家人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建造大司空村X号院,2007年被上诉人王某某之子李某成与上诉人盛某某离婚。1990年建房时,上诉人盛某某与李某乙亲自借盛某某娘家现金5500元,该款都用于建房。因为李某堂(已故)是户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没有分家,故在办理房产证明写的是李某堂的名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李某乙均是该房屋共有人,有建房申请为据,上诉人并未请求分五分之二宅基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系该房屋共有人并拥有合法居住权利。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该宅基地是我方祖上房屋调换而得,并非申请而得。我方靠自己力量建房,房屋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均载明是我丈夫李某堂名字,李某堂病逝后,我做为妻子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要求分割或居住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大司空村X号院,该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所有权人为李某堂,李某堂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向法院提起的是要求上诉人腾房的诉讼,现李某堂已死亡,王某某做为共同诉讼人有权利要求上诉人腾房,上诉人一审反诉要求确认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上诉人对该诉争房屋有合法居住权,其一审虽提交了建房申请表,但建房申请表只能证明当时建房时家中人员5人,该建房申请表无法否定房屋所有权证,由于上诉人反诉内容涉及到案外人利益,一审重审该案时已向上诉人行使了释明权,但上诉人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基于查明事实判决二上诉人腾房并无不当。一审重审时,二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再要求五分之二宅基地使用权。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盛某某、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闫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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