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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7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湛某某停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前王庄X号自家院内的豫x号摩托车被盗。2009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魏某甲从他人手中购得一辆摩托车后停放于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X乡X村大尹庄村民魏某某家中。2010年6月13日,公安机关接匿名电话举报后发现该车系湛某某被盗的摩托车。该车现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湛某密。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3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乙、魏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湛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即被盗车辆报案、立案材料、照片、销售清单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窝藏,价值315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本案涉案赃物在案发后已被追回退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酌情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魏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较好的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峰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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