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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辉民初字第518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48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1978年10月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耀,新乡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的特别授权人张某丙、万耀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份,原被告合伙购买大理石矿一处(矿体在上八里镇X村)。原被告共同投资,共同开采,共同分某。2001年4月19日原告在矿上领工生产时,被石头损伤造成颅脑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原告住院35天,花费近3万元。可经某次找被告协商,让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费、精神损失费共计(略)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是合伙关系,所以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合伙损害的规定,假如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也应是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并且原告违反了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违法爆破造成的后果,原告自己有重大过错,为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证人张某丁、任某、张某戊、韩某某、张某己、张某辛六人的书面证明材料;证人张某己、张某辛并出庭作证,证明大理石矿系原被告二人共同开采,工人工资和采下的石料二人均分。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闫某某、张某乙笔录,两证人并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共同出资购买大理石矿开采使用权的情况。原告据此证明其与被告是合伙关系。二、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许可证、医疗费单据27张、原告的伤残评某报告(九级)和评某单据一张某庚500元、法医鉴定材料费单据一张某庚20元、交通费单据(含救护车费)5张某庚73元。原告据此证明其是在为和被告合伙共同的利益的过程中受到了伤害,被告应按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材料有:张某庚敏、张某戊、张某庚清、张某己、张某庚炉五人的调查笔录。证人分某证实了原被告共同开采大理石矿,工人工资和采下石料均分某情况以及原告受伤后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的情况。

经某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和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举证材料和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有相当一部分某证人凭主观判断所为,且所有人的证言均不能客观、全面地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投资、经某、盈亏分某情况。庭审中原告本人也承认帐是各人记各人的,工资是各人付各人的,采下的石料均分,这只能证实原告是各自经某,而不是合伙,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具备合伙成立的要件。故认为原告的举证材料和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所持异议理由充分,应予采纳。但证人闫某某、张某乙证实了原被告分某出资共同购买大理石的开采使用权的情况;证人张某己、张某辛、张某戊等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经某和平分某料的情况被告并不否认。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即使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但还是较客观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共同拥有大理石矿的开采使用权和各自经某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第二组材料中原告的出院许可证,原告住院期间的正规医疗费单据、评某、法医鉴定材料费和交通费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单据中的非正式单据即白条,未盖章的和不是原告本人姓名的单据和出院后外购药单据即不是在原住院医院的购药单据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符合规定,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所持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医疗费单据中的具有以上情形的单据共计13张某庚932.90元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评某,故对原告的伤残报告,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弟兄关系,2001年3月份,经某妹夫闫某某介绍以8000元的价格从高卫东手购得一处大理石矿体的开采使用权(矿址在上八里镇X村)。原告张某甲出资3000元,被告张某乙出资2000元,现仍欠高卫东3000元。原被告双方的购买行为系分某出资,共同使用。其经某方式为共同爆破,平分某料,各自经某,各记帐目,各负盈亏,对使用的雇工分某支付工资,2001年4月19日,原告在矿上实施爆破时被石头砸伤。经某原告没有实施爆破这一特殊危险作业的爆破证。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辉县X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2、颅内血肿,脑挫裂伤。于2001年5月25日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略).60元。原告的伤情经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另原告的支出还有评某、法医鉴定材料费共计520元,交通费73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分某出资共同购买使用同一矿口,其经某方式为共同爆破,平分某料、各自经某、各记帐目,各负盈亏,对使用的雇工分某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既无书面合伙协议,也无无利害关系的人予以证实口头合伙协议存在。故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合伙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基于不可分某的共同使用权继而在某些方面具有共同利益的分某单独经某关系,和法律严格规定的合伙关系不相符,故原告诉称合伙关系不成立。鉴于原、被告共同爆破,平分某料具有共同利益的特殊关系,原告的爆破行为因不具有行业允许实施的爆破证,存在主观过错,应对其受伤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亦明知原告无爆破证,且原告的爆破行为和其具有共同利益,被告也存在过错,作为受益人对原告的受伤结果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以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某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赔偿范围中的精神慰抚金,因原告的伤害结果并非他人直接侵害所致,对此要求不予支持。经某定,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略).60元;2、误某350元(每天10元,住院35天);3、护理费700元(按二人护理,每人每天10元,住院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每天10元,35天);5、营养费175元(每天5元,35天);6、伤残补助费5724.64元(1431.(略)%);7、评某、法医鉴定材料费520元;8、交通费73元。以上八项共计(略).24元。对此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承担30%。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第119条、第134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张某甲赔偿款(略).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元,其他支出费用1183元,共计1783元,由原告承担1013元,被告承担770元。为简便手续,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富

审判员刘侠

审判员李爱芹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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