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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又名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0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霍某某伙同赵路通(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叶县X乡X村踊约颐趴冢踊酝7旁诩颐趴诘男氯张频缍档磷摺>ǎ玫缍导壑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踊缘某率觯鄹窦ń崧凼榧盎Ъっ鞯戎ぞ葜な担阋匀隙ā/p>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盘查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该起犯罪,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晓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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