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郑州市第二电缆厂,。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小红。
原告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郑州市第二电缆厂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申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0日,被告单位业务员张学文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与郑州景瑞宝隆置业有限公司拖欠款项执行一案,委托原告律师为其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代理费按执行款全部到账后的20%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积极工作,后经张学文同意,于2006年6月14日与被执行人在法院达成执行和解,收取了执行款x元,并将该笔款项及时交付张学文,张学文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而被告单位却于2008年5月26日以原告未将执行款交付被告为由提起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从原告处收取了其申请执行的x元款项,但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5752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均无异议,因张学文的署名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故对张学文出具的结案申请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在2006年4月10日就郑州市第二电缆厂与郑州景瑞宝隆置业有限公司拖欠款项执行一案,与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唐柏莉为被告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按执行款全部到账后的20%支付代理费。2006年5月29日,张学文向原告出具结案申请书一份,表示自愿收取x元终结该案的执行。2006年6月14日,唐柏莉律师代理郑州市第二电缆厂参与了该案的执行和解,并收取了执行款x元。2006年6月15日,原告将该款项交于张学文,张学文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郑州市第二电缆厂以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未将该执行款交付该厂、以及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擅自放弃3760.17元执行款为由,诉至郑州市金某区人民法院,郑州市金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金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支付郑州市第二电缆厂执行款x元,赔偿损失3760.17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作出(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决。后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履行了郑州市金某区人民法院(2008)金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庭审中,被告称就郑州市第二电缆厂与郑州景瑞宝隆置业有限公司拖欠款项执行一案,自己单位没向原告支付过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9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2006年5月29日张学文出具的结案申请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性质协商约定合同的内容。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诉讼代理事实的存在,并最终从原告处实际拿到了执行款项x元,庭审中被告自认未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故被告应当按照2006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5752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第二电缆厂支付原告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五千七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郑州市第二电缆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二○○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郭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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