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洞口县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但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某国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儿黄某佳随原告生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被告黄某乙书面辩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一年有余,同意离婚,婚生女儿黄某佳随原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以及两个婚生小孩的户籍卡复印件。
被告黄某乙除书面提交答辩状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双方于1989年6月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置办嫁妆。1990年3月,双方生育男孩黄某国,2001年12月,双方生育女孩黄某佳。生育女孩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而吵架。尔后,被告便外出务工。被告外出后,原、被告因缺少沟通,致使矛盾更加激发。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愿意离婚,并同意女儿黄某佳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嫁妆的所有权,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进行了单方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特别是双方生育两个小孩,已是一个幸福的家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本应该通过沟通消除矛盾,重归于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均没有诚意挽救婚姻,双方无法和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黄某佳的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男孩黄某国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当庭放弃嫁妆所有权,并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黄某佳随原告杨某某生活,并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全额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某培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舒金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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