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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深圳市新能力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5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朝晖,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伟国,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能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车公庙泰然四路X栋七楼B座。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周某诉被上诉人深圳市新能力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某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新产品开发协议》,约定:原告用其成熟的技术平台给被告开发高频开关电力模块:220V/5A,10A,20A和110V/10A,20A;双方另行签订聘用合同;原告开发的模块的各项技术参数达到或优于被告执行的编号为QB/(略)—1998的企业标准,被告组织模块的型式试验,模块开发完成,并且质量稳定作为本某目开发成熟的标志;开发进度按附件二;被告承诺给原告支付项目开发总酬金20万元人民币,其中10万元现金,10万元股份。酬金提取方法为:现金从产品的销售中提取,按2000元/台,其中220V/5A和220V/10A各提取4万元,110V/10A和110V/20A各提取1万元,在原告完成220V/5A、220V/10A模块开发项目后,被告确定原告持有公司的10万元股份,但原告必须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110V/10A、110V/20A、220V/20A项目的开发,若被告不要求开发该项目,不影响本某议的履行;被告必须及时对原告开发的模块进行质量稳定的认定,如果质量不稳定,双方均有权取消合作;如模块开发不能按约定时间完成,被告有权终止合作,或从原告的奖金中扣除误时损失,拖延1个月扣10%,拖延2个月扣20%,拖延3个月扣40%,拖延4个月扣80%,拖延5个月扣100%;被告给付20万元酬金后,原告开发的模块版权归被告所有,且原告必须完成模块技术资料的整理归档;被告没有履行给付20万元酬金之前,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使用原告的技术进行生产或在原告技术平台上进行二次开发。同日,双方对模块执行标准进行了补充说明(即附件一),以及约定了模块开发计划表(即附件二),模块开发计划为:220V/5A已完成;220V/10A在二个半月完成;110V/10A在一个半月完成;110V/20A在二个半月完成;220V/20A在三个月完成。如220V/5A、220V/10A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则按协议约定被告有权终止合作或从原告的奖金中扣除误时损失。

又查: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之前的2000年8月即已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受聘为被告公司开发部的项目经理,负责开发上述协议所述的模块产品。2003年2月离开被告公司,原告在离开被告公司的前一年,被告已将原告从开发部调到市场部工作。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新产品开发协议》及其两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签订协议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未研发出被告所需的模块;原告认为其已按约定研发出模块,有检验公告和被告对外销售模块的销售合同为证,而且附件二也表明220V/5A已完成。被告认为,2003年5月20日的检验公告是被告的其他科研人员研发的110V/10A高频开关电源模块,经国家继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发出的公告,该模块不是原告研发的,与原告无关。同时,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均为复印件,被告未能找到与之相对应的合同原件,故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不予确认。附件二所写的“220V/5A已完成”仅是指原形已研发出来,但未通过检测,质量也不稳定,不能说明原告已完成研发。此外,原告认为其已将研发模块的相关技术资料提交给被告,但未能出示有关证据,被告否认原告有交付资料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产品开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属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研发模块新产品,原告接受委托就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约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为被告研发出符合合同标准的模块,否则构成违约。原告起诉称其已按合同约定按时研发出模块,并已将研发模块的相关资料交付被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称协议的附件二“220V/5A已完成”,表明其已按约定完成研发任务,但协议约定原告不仅要研发220V/5A的模块,还要为被告研发其他型号的模块,原告未能举证其已为被告研发出其他型号的模块,即构成违约;原告称检验公告和销售合同即为其履行合同的证据,但检验公告仅表明了被告生产的110V/10A高频开关电源模块于2003年5月20日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检测,不能说明该产品即为原告研发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复印件,被告不予确认,且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说明被告有销售部分型号的模块产品的事实,与原告是否按时按约研发出模块没有直接的关系,也不能说明被告销售的模块就是原告研发的模块。综上,原告称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使用的模块专有技术所有权归其所有,并禁止被告使用其研发的模块技术,以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同损失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己离开被告公司,且因原告的违约使被告与之签订该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某《新产品开发协议》,原审法院予以准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某、被告双方签订的《新产品开发协议》;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510元。

上诉人周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某、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新能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模块开发任务,上诉人提供了双方签名的协议的附件二,该附件中载明“220V/5A已完成”,还有被上诉人产品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检测和销售合同,这些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完成了模块开发。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的证明。

被上诉人深圳市新能力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某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某予以确认。

另查明,周某于2003年6月13日,向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解某、被告双方签订的《新产品开发协议》;二、确认被告使用的220V/5A,10A;110V/10A,20A高频开关电力模块专有技术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三、被告禁止使用原告开发之高频开关模块技术;四、被告赔偿原告合同损失20万元;五、被告承担本某诉讼费用。2003年7月28日,因管辖问题,本某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某认为:本某属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新能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新产品开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某中,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周某应当先履行开发高频电力模块的合同义务,在其完成符合合同约定的高频电力模块后,被上诉人应履行支付开发项目酬金义务。上诉人周某提出其已完成了模块的开发,请求被上诉人深圳市新能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报酬,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应对其已完成符合协议约定的模块开发提供证据证明。现上诉人提供了合同附件二即模块开发计划表,该开发表中载明“220V/5A已完成”,因该开发表上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和上诉人周某的签字,故该证据可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220V/5A模块已开发出来,对该开发的模块是否投入使用符合协议约定的技术、质量标准达到质量稳定的要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上诉人仅对其开发出模块提供了证明,但对开发的模块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于其它型号的模块开发,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开发出来且符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的产品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检测和销售合同复印件,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模块是上诉人研发的模块,与上诉人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开发义务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对该主张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使用的模块专有技术所有权归其所有,并禁止被上诉人使用其研发的模块技术,以及要求赔偿其合同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有关费用的请求,本某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已从被上诉人公司的开发部调到市场部工作,随后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公司,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履行中止,且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考虑上述情况,上诉人请求解某《新产品开发协议》,符合合同解某条件,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上诉人周某承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二00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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