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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乔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乔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乔某某,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1月24日7时50分左右,在濮阳县X街口被告乔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红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相碰,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及其他费用x多元。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残疾。2009年2月3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下发了[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购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76元、误工费1957.71元,护理费166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8837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94元。

被告乔某某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因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所垫付的x元要求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不予支持。2、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对原告的诉讼费等与其相关的其他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因交强险赔付的是第三者的直接损失,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3、精神抚慰金提起的依据是侵权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只是依据法律规定程度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责任,而不是侵权的连带责任。并且交强险条例也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由侵权人引起的精神抚慰金。另外精神抚慰金是一种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如果让我公司承担此费用,加大了我公司的义务,有违公平合理。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胡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

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车主为乔某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3、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计款x元。

4、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2941.76元。

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25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元,2009年2月25日转入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2941.76元。

5、濮阳市X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了九级伤残。

6、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

7、濮阳县工商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8、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经营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零售服务业务。

9、原告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相互关系。

针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出具时间是09年6月3日,是在出院后。对其鉴定书有异议,我方已经提出了重新鉴定。对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原告的户籍证明及户口本中看出,原告系农业户口,故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乔某某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乔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2009年8月10日胡某钦所写收条一张,计款x元。之后原告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我还向原告家人支付了2000元,但是原告没有打收条。我一共支付了原告共计x元。

针对原告乔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胡某某质证意见为:对收条无异议,我方只收到了被告乔某某支付的x元。另外被告说的2000元,没有收到。

针对原告乔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不予质证。

根据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双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7时50分,被告乔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红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人胡某某相碰,造成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2月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系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挫裂伤。于2009年2月25日转至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46天,医疗费x.96元。2009年7月26日,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某某颅脑损伤目前已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起诉后,因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有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胡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乔某某为原告胡某某垫付医疗费用x元。原告胡某某诉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x.94元。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于2005年起在濮阳县X路西段开门市,字号为濮阳县X路东起烧鸡店,属个体工商业户。

被告乔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鹿XX,实际车主为被告乔某某。该车于2008年5月29日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29日。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某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乔某某应对原告胡某某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做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进行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乔某某承担。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所辩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属格式条款,且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故对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某某住院4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均应为10元/天×46天=460元。原告胡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从事个体工商业,故其误工费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即x元/年(零售业平均工资)×46天=1477.92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20年×10%=x元;原告诉求其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即15元/天×46天=690元;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求的交通费500元,虽没有提供交通费单据,但因此事故原告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也是事实,故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上造成了伤害,也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不为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某某所辩已垫付原告医疗费x元,因原告仅认可x元,被告乔某某对另外2000元提供不出证据支持,故应认定被告乔某某为原告垫付x元,此款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x.76元,误工费1477.92元,护理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68元。扣除被告乔某某已付款x元为x.6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1150元,被告乔某某负担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巧莲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李某玉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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