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住(略),系张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林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苏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返还彩礼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甲、上诉人苏某乙、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崔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春原告张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了被告王某某,并于2006年元月20日进行典礼。原告给付被告王某某彩礼7000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2006年5月份,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发生口决,被告离家出走,后二人开始分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但两人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与返还彩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7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75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苏某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婚典礼,并且同居生活,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请求依法解除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王某某彩礼7000元,在结婚典礼时用这部分钱买了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衣服,剩余钱用于共同生活,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只要双方存在了夫妻关系,请求返还彩礼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王某某不应再返还彩礼款。另应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苏某乙归还借款x元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同居关系,而不是事实婚姻关系,二人于2006年分居,同居关系自动解除。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上诉人王某某应返还彩礼,原审法院已告知被上诉人借款x元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上诉人苏某乙又在上诉中提出该主张,属无理缠诉。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与被上诉人进行结婚典礼,并且同居生活,双方形成了事实上婚姻关系,请求法院解除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的事实婚姻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X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上诉人王某某所述情形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其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给其7000元彩礼款,在结婚典礼时用这部分钱买了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衣服,剩余钱用于共同生活消费,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只要双方存在夫妻关系,请求返还彩礼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不应再返还彩礼,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王某某所述不予认可,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X号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其所述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X号第十条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某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7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苏某乙上诉称应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苏某乙归还借款x元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已查明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苏某乙返还借款x元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并未予以判决,故上诉人苏某乙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苏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审判员闫海(兼)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闫海(兼)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