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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某某与北京京发伟业线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操某某(系北京诚信坤宇建材经营部个体业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立琼,北京市剑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京发伟业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西里X号103。

法定代表人方成富,经理。

原告操某某与被告北京京发伟业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发伟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发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操某某诉称:2010年3月20日,京发伟业公司制作并签发转账支票一张交付给操某某,支票号为x,票据金额x元,付款银行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2010年3月23日,操某某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时被以密码错误为由拒绝付款并退票。故操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京发伟业公司支付票据金额x元并承担经济损失315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0年3月23日退票之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起诉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京发伟业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京发伟业公司向北京诚信坤宇建材经营部(操某某系该个体业主)出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x),票据金额x元,出票人为京发伟业公司,收款人为北京诚信坤宇建材经营部。2010年3月23日,操某某持上述支票委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花乡支行育芳园分理处代为收款,该支票被银行以密误为由退回。

以上事实,有操某某提供的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及操某某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京发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操某某请求京发伟业公司给付票据款x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操某某要求京发伟业公司支付每日2%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都已经明确规定了持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的权利请求范围,其中并不包括每日2%的经济损失。因此,操某某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发伟业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操某某票据款五万元。

二、驳回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九元、公告费六百元,由北京京发伟业线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红斌

人民陪审员曹旭亮

人民陪审员张秋英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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