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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勇威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光明钨钼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勇威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勇威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X村X路X号猛涌工业区第二幢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贤军,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光明钨钼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光明公司),地址:山东省淄博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剑,广东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勇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光明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淄博灯泡材料厂某册“光明牌”图形加某字组合商标,核准使用的期某自1983年3月1日至1993年2月28日,商标注册证是(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5类,后核准转为商品国标分类第9类,使用的商品包括鸽丝、铝某、鸽杆、铝某。该商标为图案加某字商标,上半部分是黑体的类似于大写的英文字母G,在G的一横的上面有一黑体的类似于大写的英文字母M的图案,在上述图形的下半部分是中文文字“光明牌”。1992年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山东淄博鸽铝某料厂。1999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光明公司。2002年10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某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另查明,2002年8月8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光明公司拥有的“光明牌”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03年12月23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东莞市塘厦长江模具五金店做出的东工商塘处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2003年11月13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李振坚经营的东莞市塘厦长江模具五金店从2003年10月12日至2003年11月13日期某,从广州番禺大石镇“勇威模具机械有限公司”购进(略)米规格为直径(略)、(略)米规格为直径0。18MM的假冒“山东光明鸽铝某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厂某、厂某的铝某,并进行销售的情况。为此,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了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上述假冒伪劣商品;没收当事人未销售的假冒光明公司注册商标的铝某,另行销毁;没收当事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销售收入;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罚款等内容。2003年11月1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执法人员在对勇威公司经营的场所进行检查时,查获勇威公司正在销售的“光明”钼丝13盒,经山东光明鸽铝某份有限公司鉴定,该批商品为假冒“光明牌”商标的商品。为此,2004年5月1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对勇威公司做出了穗工商番分商处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勇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没收、销毁13盒侵权商品和罚款5271元。该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4年2月13日,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番禺分局在对勇威公司进行查处时,查获扣押了涉案的铝某和包装带,并拍摄了查处的情况。2004年3月11日,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番禺分局对勇威公司做出(穗番)质计监罚字【2004】第(略)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勇威公司销售假冒光明公司厂某厂某的铝某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庭审中,当庭播放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番禺分局拍摄的查处情况的录像,该录像显示查处的产品的打包带上有与光明公司商标中图形相同的图案,并且标注有注册商标的符号“®”和“山东光明钨钼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产品的外包装盒、绿色小包装以及产品上均有光明公司的组合商标,并注有注册商标的符号“®”和“山东光明钨钼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

勇威公司称其销售的部分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与光明公司有贸易关系的广州广臻贸易有限公司,其提供的纳税人为广州广臻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以及中国银行电汇凭证记载的开票时间为2002年3月-5月间。光明公司承认曾经与广州广臻贸易有限公司有经销关系,但仅发生在2002年2月-4月。勇威公司称其销售的其它被控侵权产品购自于广州关键工贸有限公司、东莞市石龙佳成切割工厂,其提交了广州关键工贸有限公司、东莞市石龙佳成切割工厂某2003年7月-9月、2004年2月出具给勇威公司的送货单,在送货单的品名一栏上均记载有“光明钼丝”、“光明”、“钼丝光明高强”等类似内容。另外,勇威公司还提交了广州广臻贸易有限公司和东莞市石龙佳成切割工厂某证明,内容分别是在勇威公司处查处的打包带是广州广臻贸易有限公司存放在勇威公司处的以及勇威公司销售的“光明牌”钼丝是东莞市石龙佳成切割工厂某光明公司公司购进。

另查明,勇威公司的主营范围是制造、加某、销售模具、普通机床及配件;机床维修;国内商业及物资供应业(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光明公司是“光明牌”图形加某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某,光明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勇威公司销售的钼丝上标注有光明公司的注册商标,勇威公司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勇威公司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勇威公司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对其销售侵权的钼丝进行查处的过程中,仍然继续销售假冒光明公司厂某厂某的钼丝,并且在上述钼丝的打包带上标注有与光明公司注册商标中图形相同的图案,而且标注有注册商标的符号“®”,另外在上述钼丝的外包装盒、绿色小包装以及产品上均有光明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上述商标,并标注有注册商标的符号“®”,勇威公司的行为明显具有侵权的故意。因此,即使勇威公司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光明公司、勇威公司双方均未对其损失或者获利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将根据勇威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某、恶意程度、商标的声誉、对光明公司注册商标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光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勇威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某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假冒原告山东光明钨钼股份有限公司“光明牌”钼丝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广州市勇威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某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光明钨钼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三、驳回原告山东光明钨钼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山东光明钨钼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3元,被告广州市勇威模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07元(原告已预交的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某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某决第二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勇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认为:1、2004年3月11日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番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后,上诉人没有再销售,故原审判令停止销售没有依据。2、上诉人没有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故意,原审认定上诉人有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故意不当。3、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光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光明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某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某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7月2日,光明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勇威公司:1、停止侵权,在《广州日报》上向光明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光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本某二审期某,在本某主持下,光明公司与勇威公司于2005年9月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广州市勇威模具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山东光明钨钼股份有限公司“光明牌”钼丝产品。

二、广州市勇威模具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于2005年9月26日前支付人民币15万元给山东光明钨钼股份有限公司。

三、本某、二审诉讼费合计人民币(略)元,由山东光明钨钼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3元,广州市勇威模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略)元。山东光明钨钼股份有限公司多向法院预交的7007元,由广州市勇威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前迳付给山东光明钨钼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某予以确认。

审判长林广海

审判员王恒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二00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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