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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发林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发林。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徐某某。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张某乙,河南。

被告张某丙。

原告申发林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徐某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8日,王雷斌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满载货物行驶至郑某市新107国道时,与被告张某甲雇佣的司机张某丙驾驶的临吉x号重型自卸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丙负该次的事故主要责任,王雷斌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估价费、吊车拖车费、交通隔离护栏赔偿费、抢救货物装卸费、交通费、停车费、营运损失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处理结果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丙确系被告张某甲雇佣的司机;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评估结论明显过高,不合法;对原告主张的交通隔离护栏赔偿费60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抢救费4000元、吊车拖车费9000元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732元、停车费7000元过高,原告提交的停车费发票也没有7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庭审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只有231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x元并不是必然发生的。

被告张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4时20分许,被告张某丙驾驶被告张某甲所有的临吉x号重型自卸车沿沿郑某市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107国道时,与王雷斌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新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叉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侧翻时撞损路边隔离护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08年8月11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张某丙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灯,未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和王雷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张某丙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雷斌负次要责任。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评估,原告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费为x元。原告另支出估价费3732元、交通隔离护栏赔偿费6000元、交通费231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丙是被告张某甲雇佣的司机。原告申发林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吨位为x,使用性质为货运,原告申发林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原告提交的2007年7月8日郑某市X路政管理大队一大队出具的该份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载明,原告应该在收到该赔偿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到郑某市X路政管理大队一大队缴纳赔偿金。

庭审时,原告称因为自己是2008年11月21日将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交警部门提走的,车辆之所以在交警部门停放这么久,是因为自己没钱及时缴纳路产赔偿款和没有向交警部门交押金所致。

就此事故,原告曾于2008年时向本院起诉,后于2008年11月13日撤诉。

以上事实有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郑某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08年7月16日出具的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车辆估价费发票一份、2007年7月8日郑某市X路政管理大队一大队出具的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一份、2008年11月18日郑某市X路管理局出具的路产损失赔偿收费发票一份、停车费发票一组、交通费发票一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本院生效证明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河南省郑某市文化、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19张,每张金额为500元,证明原告支持吊车拖车费共计9000元。被告质证称该组票据上的票据出具单位名称不清,且没有载明客户名称、经营项目、开具日期,故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交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食品部出具的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原告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运费收入一份,证明原告平均每月利润2万元。被告张某甲质证称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并不是必然发生的。

原告提交2008年11月17日淇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代开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抢救货物费4000元。被告张某甲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事故发生后,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法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经审查该份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丙作为被告张某甲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张某甲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系因被告张某丙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灯,未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和王雷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张某丙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某丙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某丙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雷斌负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的7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庭审查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x元、估价费3732元、交通隔离护栏赔偿费6000元、交通费23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称车辆损失评估结论明显过高、不合法,但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张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停车费7000元,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停车费发票共计6060元,鉴于庭审时原告称自己是2008年11月21日将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交警部门提走的,车辆之所以在交警部门停放这么久,是因为自己没钱及时缴纳路产赔偿款和没有向交警部门交押金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项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被告张某甲的质证意见和本案的具体情况,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

原告请求吊车拖车费共计9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9张河南省郑某市文化、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票据出具单位名称不清,原告对开具发票的单位名称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发票没有载明客户名称、经营项目、开具日期,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侧翻并撞损路边的隔离护栏,确实需要吊车、拖车,结合原告车辆的吨位、事发地距离交警四大队停车场的距离等因素,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4500元。

原告请求抢救货物装卸费4000元,被告张某甲对此不予认可。因该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08年7月8日,事故发生的地点在郑某市辖区,而原告提交的2008年11月17日淇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代开的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营运损失x元,按每月x元标准计算四个月零十天。庭审时被告张某甲质证称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并不是必然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停运损失具有依据。因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食品部出具的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原告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运费收入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时,原告自认是2008年11月21日将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交警部门提走的,车辆之所以在交警部门停放这么久,是因为自己一直没有及时缴纳路产赔偿款和没有向交警部门交押金所致。故对停运损失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四个月零十天计算停运期间过长,本院不予认定。因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2008年8月11日,距事故发生时相距34天,参照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4条、55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车辆修复所需时间,本院酌定停运损失的计算时间为90天。参照交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运价规则》(交公路发﹝1998)X号)及郑某市物价局、郑某市交通局《关于调整郑某市汽车装卸、搬运、理货价格的通知》的规定,误车费的计算标准为市内汽车10元∕吨﹡小时,货物落空损失费按往返空驶里程、车辆标载吨位和普通货物运价的50℅计算,故原告车辆营运损失为7吨×8小时×10元∕吨﹡小时×90日×50℅=x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该次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x元,其中的70%,即x.6元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申发林车辆损失费、估价费、交通隔离护栏赔偿费、交通费、停车费、吊车拖车费、停运损失共计十五万九千二百一十八元的百分之七十,即十一万一千四百五十二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申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六十九元,由原告申发林负担一千四百六十九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丙负担二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健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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