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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震旦学院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震旦行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震旦进修学院。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楼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第三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上海市震旦进修学院(简称震旦学院)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震旦行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旦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李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第三人震旦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虽然原震旦大学早于1903年即开始使用“x”商标,但原震旦大学于1952年已被撤销,且震旦学院与原震旦大学之间并无继承关系。其提供的震旦大学校友会关于同意震旦学院使用“x”、“震旦”的证明中仅有个人签字,而没有校友会的印章,且未明确授权震旦学院使用的时间。震旦学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震旦大学校友会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原震旦大学对“x”商标的使用与震旦学院的使用之间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鉴于第x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项目,并不仅仅指义务教育等学历教育,还应包含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等非学历教育和培训。因此,震旦行公司具有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的主体资格。震旦行公司在“教育”等服务上的另一商标,第x号“x”商标在撤销复审和争议程序中被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注册。震旦行公司早于1994年2月15日,即在台湾地区成立教育训练中心,并开始在教育等服务项目上使用“x”商标,早于双方商业接触的时间。本案中,震旦学院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教育、培训等服务项目上,早于震旦行公司使用“x”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震旦行公司曾于1991年4月29日即受让取得第x号“x”商标的专用权,早于震旦学院使用“x”的时间。因此,不能认定震旦行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抢注震旦学院的“x”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中的文字“x”所表示内容并无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震旦学院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中显示的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后,或者使用时间无法确定,其余证据不能证明震旦行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有恶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震旦学院诉称:“震旦”和“x”自1903年起作为学校名称使用,至今已有107年历史。“震旦”和“x”两者之间早已形成了密不可分的对应关系。震旦大学校友会经过合法登记,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震旦大学校友会了解、认可并支持震旦学院将“震旦”和“x”作为学校名称进行使用。在教育领域,“震旦”和“x”作为震旦学院的品牌已经获得社会各界的高度评价,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而震旦行公司对“震旦”和“x”的使用并不构成在教育领域的在先使用。在教育领域,震旦学院原在震旦行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之前就已经将“震旦”和“x”作为其字号进行广泛使用,并且获得了社会普遍关注和高度认可。震旦学院前身是创办于1984年的上海卢湾区集管局职工学校,1992年更名为上海市震旦进修学校,“x”作为其英文字号,对应于中文字号“震旦”进行使用。自1994年起,震旦学院开始将“x”大量使用在英语教材、学生练习簿、教师备课本、招生广告和教师证等教育教学相关用品上,并在包括1999年1月12日《中国引进时报》等报刊媒体上进行了宣传。震旦行公司对“震旦”和“x”的使用仅限于办公家具行业,并不构成在教育领域的在先使用。震旦行公司违反诚信原则抢注“震旦”和“x”商标,而上述商标在教育领域的真正权利人应当是震旦学院。在教育领域,震旦学院与“震旦”和“x”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对应关系,将“震旦”授予震旦学院而将“x”授予震旦行公司,必然造成公众混淆。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震旦行公司述称: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4年,上海卢湾区集管局职工学校成立;1992年,该校名称变更为上海市震旦进修学校。1994年2月,该校开始使用“x”作为该校对应的英文名称。1997年至1999年,该校获得“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先进集体”等荣誉称号。2001年12月,该校名称变更为上海市震旦进修学院,即本案原告名称。

1989年9月16日,案外人株式会社奥卢罗申请注册第x号“x”商标,并于1990年9月1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家具等,并于1991年4月29日转让至震旦行公司。后因期满未续展被注销。

1994年2月15日,震旦行公司在我国台湾地区设立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设教育训练中心。

1995年至1999年11月,震旦行公司和震旦学院曾就双方合作办学事宜进行协商。

1999年7月29日,震旦行公司申请注册第x号“x”商标,并于2000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0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学校(教育)、教学、讲课、函授课程、教育考核、教育信息、寄宿学校、培训、实际培训(示范)服务上。

2001年7月12日,震旦行公司申请注册第x号“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学校(教育)、教学、讲课、函授课程、教育考核、教育信息、寄宿学校、培训、实际培训(示范)、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文娱活动服务上,并被初步审定公告。震旦学院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2007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震旦行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申请都早于震旦学院的学校名称“震旦”。因此,震旦行公司才是被异议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和权利人。震旦行公司于1965年成立之初,就已使用被异议商标为产品和服务的商标。1983年和1985年,震旦行公司在台湾地区注册了被异议商标,并在中国大陆多个类别上注册了“x”商标。被异议商标与震旦学院的商标“震旦”并非是近似商标,两者含义完全不同。将“x”和“震旦”联系在一起使用的第一人应该是震旦行公司,震旦学院使用“震旦”作为学校名称明显晚于震旦行公司的“x”商标历史。震旦行公司的“x”商标已经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项目上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成为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的广为知晓的商标。震旦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震旦行公司在中国大陆申请“x”商标清单复印件;2、震旦国际大楼某片复印件;3、《英汉大辞典》、《现代汉语词典》页码复印件;4、台湾地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设教育训练中心的设立证书及宣传手册复印件;5、震旦奖学金协议书复印件;6、震旦学院的“x震旦教育训练中心”照片复印件;7、“成就大业,以人为本”牌匾照片复印件等材料。

震旦学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该校前身是创办于1984年的上海卢湾区集管局职工学校。该校是上海市紧缺人才培训中心中拥有足够电脑的考点,并获得了全国民办高等院校先进单位等许某荣誉称号,在教育这一特定行业已经享有了较高知名度。震旦大学在1903年首次将“x”和“震旦”使用在教育服务上,并建立对应关系。震旦学院通过对“x”和“震旦”标识长期大量的使用,已经使“x”和“震旦”在教育领域中建立了紧密而不可分割的对应关系。震旦行公司与震旦学院之间关于“x”和“震旦”商标纠纷由来已久。震旦行公司以欺骗手段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信原则。震旦行公司不具备教育办学资格,无法提供教育服务。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震旦学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华东师范大学档案馆网络版记载的原震旦大学历史情况资料打印件;2、震旦学院及相关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震旦学院历年招生情况统计表(1992年-2003年)复印件;4、震旦学院获得的各种荣誉证明及报纸和杂志复印件,其中包括于1997年12月31日被中国成人教育协会民办高等教育委员评为民办高等院校先进单位等;以及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相关报刊对震旦学院的报道和震旦学院在报纸上持续发布的招生广告、震旦学院宣传画册、震旦学生美术作品选、震旦教育备课记录本、信封、信笺、震旦学院招生简章、《震旦之声》、《少年日报》对震旦外国语中学的介绍、震旦系列照片,震旦学院使用的英语教材、震旦教师证、1998年6月6日震旦学院与上海市震旦外国语中学因震旦学院获得中央教科所国家级重点课题实验学校举行揭牌仪式而发出的请柬,上述证据均使用有“x”标识或与“x”极为近似的标识;除对震旦学院的报道和招生广告以外,其余证据多与“震旦”并列出现“x”标识或与“x”极为近似的标识。5、震旦行公司与震旦学院商谈合作办学的证明材料复印件;6、震旦学院相关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2010年3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庭审中,震旦学院表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有关认定,不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震旦行公司与震旦学院分别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诉讼中,震旦学院补充提交了马某伯孙女参观震旦学院的照片;2004年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关于同意上海震旦大学校友会注销登记的批复;上海市地方标准等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上述材料在行政审查程序中没有提交过,不应接纳为证据。因上述材料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据以作出被诉裁定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材料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根据震旦学院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震旦学院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在英语教材、教师证、请柬、外聘专家广告等处将“x”商标与“震旦”标识以及震旦学院的学校名称共同使用;同时,考虑“震旦”与“x”的中英对译关系,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震旦学院使用在教育等服务上的“x”商标在上海市范围内已经具有一定影响。震旦行公司在申请被异议商标之前与震旦学院商谈合作办学,按照常理,该公司必然在商谈之前或在商谈过程中知晓震旦学院已在教育等服务上使用“x”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在此前提下,震旦行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商标具有地域性,震旦行公司在台湾地区使用“x”商标与本案无关;震旦行公司注册的其他商标亦与本案无关。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第x号“x”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在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市震旦进修学院、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第三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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