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柏华,浏阳市镇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某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爱连、周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2月5日在原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沉迷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04年起,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故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周某乙归原告抚养。
被告周某甲无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结婚证,拟证明双方婚姻登记情况;
2、浏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周某甲从2008年正月起外出一直未归的情况;
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分居情况;
4、证人王某某、孔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情况;
被告周某甲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2、3、4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农历3月16日生下男孩周某乙。1999年11月20日,双方将户口迁移至浏阳市X乡X村石井组,并在浏阳市X镇租房居住。2002年12月5日,双方在原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起,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仅偶尔电话联系,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男孩周某乙随原告在大围山集镇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提出负担男孩周某乙的全部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因被告近几年经常在外打工,夫妻缺乏感情交流,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男孩周某乙尚未成年,从有利于其学习生活的角度考虑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周某乙的全部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郑某某与周某甲离婚;
二、男孩周某乙由郑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
本案诉讼费200元,公告费400元,由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林
审判员李爱连
审判员周某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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