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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彬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枫,彬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秦都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路长城饭店。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咸阳融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财险秦都支公司、段某某、咸阳融盛投资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枫与被告段某某、被告财险秦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秦都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咸阳融盛投资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系甘M/x号小客车的车主,薛永永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0年4月16日11时45分许,薛永永驾驶原告的小客车载周养民从西安驶往宁县时,行驶至彬县X路X路段,与被告段某某驾驶的咸阳融盛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陕D/x号自卸车左转弯时相碰,致周养民受伤,原告的车受损。经彬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陕D/x号自卸车在被告财险秦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咸阳融盛投资有限公司处挂靠经营。要求被告财险秦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住宿费600元,要求被告段某某赔偿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车辆损失费5600元,被告咸阳融盛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段某某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段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驾驶员在交叉路口超速行驶引发事故,原告车辆应承担主要责任,愿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财险秦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认为其作为第一被告不妥,应为第三人或第三被告,车损要经保险公司定损才能认可,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1、出示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被告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财险秦都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段某某认为原告驾驶员在交叉路口超速行驶引发事故,原告车辆应承担主要责任。

2、出示甘肃省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证明周养民的病情及治疗经过;出示甘肃省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金额656.4元,出示甘肃省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2张,金额x.90元、门诊收据6张,金额1174元,证明支出的医疗费;出示甘肃省庆阳市人民医院用药清单,证明用药情况;被告财险秦都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段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彬县肇事,彬县医院有能力治疗,为何在甘肃治疗;县级医院不能向县级医院转院;转院要取得交警队的同意。

3、出示甘M/x号小客车修理发票一张,金额x元,修理项目清单2张,证明车损情况;被告段某某无异议,被告财险秦都支公司认为其未在车损单上签字,不予认可。

4、出示白条3张,证明支出交通费2000元;出示(略)羊武预制厂2010年3月份工资表1张,证明周养民月收入3000元;出示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已向周养民赔偿了医疗费x.19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x元;出示出院病人签字书1份,证明周养民需要休息3个月;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段某某出示陕D/x号自卸车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陕D/x号自卸车在被告财险秦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及被告财险秦都支公司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冯某某系甘M/x号小客车的车主,薛永永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0年4月16日11时45分许,薛永永驾驶原告的小客车载周养民从西安驶往宁县时,行驶至彬县X路X路段,与被告段某某驾驶的咸阳融盛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陕D/x号自卸车左转弯时相碰,致周养民受伤,原告的车受损。周养民于当日入住甘肃省正宁县人民医院,次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56.40元,同日又入住甘肃省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骨折;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双肺下叶挫伤并少量积血;4、胸部软组织挫伤;5、颅脑外伤;6、冠心病,前壁、下壁心肌缺血。支出住院医疗费x.90元,支出2010年4月18日至同年4月26日门诊医疗费1174元。2010年5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药物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3、根据复查结果指导功能锻炼及下床活动;4、我科随诊。原告的甘M/x号小客车经彬县城关利德汽车修理厂维修,支出维修费x元,支出拖车施救费1000元,原告方及被告段某某在修理项目清单上签字,双方认可甘M/x号小客车损失按x元确定。2010年4月23日经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薛永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养民系农民身份,任(略)羊武预制厂驾驶员,2010年3月份从该厂领工资3000元。经协商,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与周养民达成赔偿协议书,赔偿周养民医疗费x.19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x元。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次日以(2010)彬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段某某的陕D/x号自卸车予以扣押,现陕D/x号自卸车被扣押在彬县交警大队停车场院内。

又查明,陕D/x号自卸车在被告财险秦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陕西省职工平均日工资为82.99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提供甘肃省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和用药清单,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应予确认;被告段某某认为在彬县肇事应在彬县治疗、县级医院不能向县级医院转院、转院要取得交警队同意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甘M/x号小客车维修费用,有修理项目清单和修理税务发票证明,且被告段某某签字认可,故应予确认;被告财险秦都支公司认为未经其定损签字,不予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周养民误工时间以住院29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计算为119天,以2009年陕西省职工平均日工资82.99元为标准,计9875.81元,因原告诉请赔偿9000元,故以原告诉请为限;护理时间以住院治疗29天,按雇工一人护理,每天50元标准,计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29天,每天18元标准,计522元;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故应予确认。上述款项,被告财险秦都支公司作为肇事陕D/x号自卸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垫付的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450元、误工费9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过限额部分,因被告段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段某某赔偿70%,原告自负30%。被告段某某认为原告驾驶员在交叉路口超速行驶引发事故,原告车辆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段某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被告咸阳融盛投资有限公司因系陕D/x号自卸车的挂靠者,故应对被告段某某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垫付的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450元、误工费9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x元;

二、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40元、车辆损失费5600元,以上共计x.61元,被告咸阳融盛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冯某某自负医疗费665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6元、车辆损失费2400元,以上共计9210.69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525元,被告咸阳融盛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冯某某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育林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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